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91號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林淑靖 被告 孫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7,992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