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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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張菁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邱張菁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犯販賣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貳編號壹至貳拾貳、附表叁及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如附表貳編號壹至貳拾貳、附表叁及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張菁與 范哲維 於民國89年5、6月間認識後,於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同居,並於90年
9月30日結婚。㈠詎邱張菁明知范哲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
75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暨強制工作3年,均已執行完畢)自88年7月間起至90年3月28日止,從事偽造信用卡之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以牟利,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范哲維販賣上揭偽造信用卡後收受客戶之財物所用,並告知范哲維因該帳戶亦為其在舞廳上班之薪資帳戶,資金進出頻繁,較不易被人發覺等語,藉之掩飾及隱匿范哲維因上揭犯罪所得財物。嗣於90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邱張菁因受范哲維所託,攜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臺北市○○區○○○路○段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欲存入上開帳戶前,為警當場查獲。
㈡邱張菁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89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因知悉范哲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均已執行完畢)於91年間,從馬來西亞習得以「電話夾線」方式截錄商店信用卡交易電信傳訊音頻,及解讀信用卡電磁紀錄內之內外碼資料等技術,而與范哲維、 陳鈺傑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竊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以販賣偽造信用卡集團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在臺北市地區,由范哲維先尋覓選定欲截錄之商店,再委由徵信業者及電信技術人員 楊明倧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朱建勳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人,分別以「查線」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夾線錄音」每件5,000元之代價,連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查得如附表1所示之商店信用卡刷卡機專線電話號碼後,在該電話交接箱內數據專線上夾線,安裝錄音設備,將商店進行信用卡刷卡時,經由刷卡機專線以「電信音頻」方式,傳送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之信用卡電磁紀錄內之內外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攔截側錄在上開錄音設備之MD磁片中。邱張菁及陳鈺傑再連續至上開商店安裝錄音設備地點,由陳鈺傑收取並更換錄音設備內之MD磁片,邱張菁則負責取回已錄有各商店信用卡交易電信音頻之MD磁片,交由范哲維以電腦將MD磁片內之音頻放音後以人工判讀方式,解讀音頻譯出信用卡電磁紀錄內之內外碼資料,邱張菁再從旁負責徒手抄寫譯出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渠等隨即於92年4月至6月間,以每筆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竊錄譯得之信用卡電磁紀錄內之內外碼資料,連續販售予臺北市天母地區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廖建旗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約123筆、臺北縣汐止市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陳勇全 約40幾筆、高雄市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郭原銓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約400筆,同時並以每張3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空白偽卡之材料給陳勇全(約20張)、廖建旗(約200張)及郭原銓(約400張),以供該等偽造信用卡集團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偽刷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分別於91年11月27日、92年6月25日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2、3及4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證人范哲維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陳鈺傑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 邱怡如 之證述。
5.被告於90年4月2日於臺北市大安分局第三組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
6.90年4月2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紙條1張影本;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78號函暨所附上揭帳戶之自89年7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
7.被告於91年11月2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
8.91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手寫信用卡內、外碼之筆記紙共36張影本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165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盜錄時間(民國)│盜錄商店│├──┼────────┼─────────────┤│1│91年11月5日至91│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年11月25日│「王品台塑牛排館中山店」│├──┼────────┼─────────────┤│2│91年11月13至91年│臺北市○○○路○段○○○巷○○號│││11月27日│「松青超市錦州店」│├──┼────────┼─────────────┤│3│91年11月15日至91│臺北市○○路○段○○○號B1「松│││年12月23日│青超市信義店」│├──┼────────┼─────────────┤│4│91年11月16日至91│臺北市○○路○段○○○號「HANG│││年11月24日│TEN服飾信義店」│├──┼────────┼─────────────┤│5│92年1月22日至92│臺北市○○○路○段○○○號「新│││年5月28│東陽」│├──┼────────┼─────────────┤│6│92年1月27至92年4│臺北市○○路○段○○○號「加油│││月24日│站啤酒屋」│├──┼────────┼─────────────┤│7│92年1月28日至92│臺北市○○街○○巷○○弄○號「│││年3月4日│隨意鳥地方餐廳」│├──┼────────┼─────────────┤│8│92年3月5日至92年│臺北市○○○路○巷○號「洋蔥│││3月12日│西餐廳」│├──┼────────┼─────────────┤│9│92年3月7日至92年│臺北市○○路○○○號2樓「御書│││3月31日│園餐廳」│├──┼────────┼─────────────┤│10│92年3月12日至92│臺北市○○路○段○○○號「王品│││年3月13日│台塑忠誠店」│├──┼────────┼─────────────┤│11│92年3月12日至92│臺北市○○路○段○○○號「MANG│││年3月28日│O服飾」│├──┼────────┼─────────────┤│12│92年3月20日至92│臺北市○○○路○○○號「八王│││年4月10日│子餐廳」│├──┼────────┼─────────────┤│13│92年4月1日至92年│臺北市○○○路○段○號「三四│││4月21日│味屋和風餐廳」│├──┼────────┼─────────────┤│14│92年4月19日至92│臺北市○○路○段○○號「瓦城│││年5月9日│餐廳」│├──┼────────┼─────────────┤│15│92年4月21日至92│臺北市○○街○○巷○○弄○號「│││年5月3日│HaagenDazs冰淇淋店」│├──┼────────┼─────────────┤│16│92年5月9日│「皇膳餐廳」│├──┼────────┼─────────────┤│17│92年5月10日至92│臺北市○○街○號2樓「雲鄉小│││年5月11日│吃店」│├──┼────────┼─────────────┤│18│92年5月22日│臺北市○○○路段○○號「西堤││││餐廳」│├──┼────────┼─────────────┤│19│92年5月27至92年6│臺北市○○○路○○○巷○○號「│││月1日│比比島咖哩屋」│├──┼────────┼─────────────┤│20│92年5月30日至92│臺北市○○路○○○號「泰富豪│││年6月9日│小吃店」│├──┼────────┼─────────────┤│21│92年5月6日│臺北市○○○路○○○號2樓│├──┼────────┼─────────────┤│22│92年6月4日至92年│臺北市○○○路○段○○○巷○號│││6月20日│「湄公河泰式小館」│└──┴────────┴─────────────┘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MD迷你錄音機│1台││├──┼───────┼───┼──────────────┤│2│MD磁片│37片││├──┼───────┼───┼──────────────┤│3│電話數據解碼器│2台││├──┼───────┼───┼──────────────┤│4│電話轉接器│1台││├──┼───────┼───┼──────────────┤│5│遙控電話轉接機│1台││├──┼───────┼───┼──────────────┤│6│無線電對講機│1台││├──┼───────┼───┼──────────────┤│7│電話線│1捆││├──┼───────┼───┼──────────────┤│8│電話線接頭│1批││├──┼───────┼───┼──────────────┤│9│電池│8個││├──┼───────┼───┼──────────────┤│10│電池座│4個│※含電池6個│├──┼───────┼───┼──────────────┤│11│筆記型電腦│1台││├──┼───────┼───┼──────────────┤│12│光碟、磁片│1批││├──┼───────┼───┼──────────────┤│13│電腦接線│1批││├──┼───────┼───┼──────────────┤│14│電纜│2捆││├──┼───────┼───┼──────────────┤│15│梯子│1把││├──┼───────┼───┼──────────────┤│16│工具袋│1只│※內有工具1批│├──┼───────┼───┼──────────────┤│17│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0000000000)│├──┼───────┼───┼──────────────┤│1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0000000000)│├──┼───────┼───┼──────────────┤│19│商店地址、電話│4張││││資料│││├──┼───────┼───┼──────────────┤│20│電話側錄卡號資│36張││││料│││├──┼───────┼───┼──────────────┤│21│筆記本│1本│※內載有信用卡內碼資料│├──┼───────┼───┼──────────────┤│22│白卡│4張│※其中3張貼有下列卡號標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雷射印表機│1台│◎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24│刷卡機│1台│◎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25│側錄機│1台│◎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26│側錄機連接線│1條│◎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27│紫外光燈│1台│◎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28│信用卡防偽凸字│1批│◎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29│MasterCard雷│4233張│◎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射標籤│││├──┼───────┼───┼──────────────┤│30│VISA卡雷射標籤│1批│◎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31│JCB雷射標籤模│1塊│◎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版│││├──┼───────┼───┼──────────────┤│32│雷射標籤模版│4塊│◎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33│小型雷射標籤模│21塊│◎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版│││├──┼───────┼───┼──────────────┤│34│燙金紙│1捲│◎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3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0000000000)│││││※邱張菁所有│││││◎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夾線用電話線圈│1捆││├──┼───────┼───┼──────────────┤│2│夾線用線頭固定│1個││││底座│││├──┼───────┼───┼──────────────┤│3│熱熔槍│1支││├──┼───────┼───┼──────────────┤│4│電話終端子│1盒││├──┼───────┼───┼──────────────┤│5│銅線圈│1捆││├──┼───────┼───┼──────────────┤│6│3M隱形膠帶│11捲││├──┼───────┼───┼──────────────┤│7│電池組│1個││├──┼───────┼───┼──────────────┤│8│電池│1盒││├──┼───────┼───┼──────────────┤│9│MD磁片│19片│※經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 張正明 │││││解碼,共有750筆內碼資料。│├──┼───────┼───┼──────────────┤│10│IBM筆記型電腦│1台││├──┼───────┼───┼──────────────┤│11│蒙恬翻譯筆│1支││├──┼───────┼───┼──────────────┤│12│信用卡內碼資料│4張││├──┼───────┼───┼──────────────┤│13│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0000000000)│├──┼───────┼───┼──────────────┤│14│GIY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0000000000)│├──┼───────┼───┼──────────────┤│15│呼叫器│1個│※門號:0000000000│├──┼───────┼───┼──────────────┤│16│解碼器│1台││└──┴───────┴───┴──────────────┘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捲。│├──┼────────┼───┼──────────────┤│2│MD錄音機│4台││├──┼────────┼───┼──────────────┤│3│MD磁片│2片││├──┼────────┼───┼──────────────┤│4│銀行信用卡代碼表│5張││├──┼────────┼───┼──────────────┤│5│無線對講機│4台││├──┼────────┼───┼──────────────┤│6│電話錄音機接線頭│1條││├──┼────────┼───┼──────────────┤│7│電話維修聽筒│1個││├──┼────────┼───┼──────────────┤│8│電話錄音夾線│1條││├──┼────────┼───┼──────────────┤│9│電腦傳輸線│1條││├──┼────────┼───┼──────────────┤│10│掃碼機│2台││├──┼────────┼───┼──────────────┤│11│變壓器│1組││├──┼────────┼───┼──────────────┤│12│NOKIA8250行動電│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話││SIM卡1枚(0000000000)。│├──┼────────┼───┼──────────────┤│13│NOKIA831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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