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26日早上7時52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子故障,請拖吊車把車子吊到修車廠停放,但因星期日修車廠休息,為避免影響車道車流動向,遂請拖車將故障車拖放在修車廠前騎樓待修,伊不知車子停放騎樓會遭取締,若騎樓及人行道都要強制取締,則所有縣市之騎樓或人行道有停放汽機車均要一一強制取締拖吊,否則警方之取締有失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如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開騎樓處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5月3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27877號函1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異議人辯稱其因舉發當日車子發生故障,不得已才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云云,惟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旨,車輛縱有因故不得不停止行駛之情形,仍應停放在無礙交通之處,且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本件異議人因車子發生故障,即逕將車輛停放在騎樓人行道,阻礙行人通行之順暢,自應負違規之責。㈢異議人雖另辯稱有其他車輛停放在騎樓,為何未見警察取締云云,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故違規者自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騎樓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