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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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建華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5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羅建華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7月3日上午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4鄰控溪43之1號臨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建華因另案為警於99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建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0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羅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 素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