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OO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蕭倉海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免遭發覺而將原車牌取下,懸掛放置於車內、已遭註銷原由蕭倉海之兄長 蕭吉 原所有Q5─8143號車牌0面,於同日十七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之「駿業山莊社區」,徒手竊取由「駿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裝置於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口之鐵製水溝蓋七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載往由 洪振翔 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二二二之一號之「正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一千二百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洪振翔。嗣經駿業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前往上揭「正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起獲上開水溝蓋七個(已發還予甲○○)。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倉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洪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鐘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
途賺取所需,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犯如上述所示之罪,惟竊取所得財物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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