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葉豪聖 被告 朱嘉澤 即 朱世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907元,及其中126,513元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700元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07元,及其中126,513元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緣被告於8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指定之最後繳款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9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260,907元(其中本金為126,51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如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