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0881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7日晚間9時3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國道三號北上216.9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遂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7B008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應予裁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98年10月23日至99年4月22日入監服刑,於服刑期滿後,始知要吊扣駕駛執照,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
4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6址而由管理委員代為收受時,異議人正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顯然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囑託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長官送達裁決書與異議人,於法未合,該送達自不生效力。從而,本件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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