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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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謝鳳珠
張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鳳珠前曾邀被告張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24條之約定,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持卡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謝鳳珠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2,305元(其中本金137,614元)未清償,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張雄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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