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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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至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
4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至10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96年5月14日前所犯,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合於前揭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且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