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應補充「嗣為警循線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林子文。」,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指認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林子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7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4時許,在 林瑜儀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14號之「老協泰工業原料行」內,趁林瑜儀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瑜儀置放於店內桌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於新竹市東門市場3樓3022室前查獲並逮捕林子文。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瑜儀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