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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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ONGS.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HONGSON(中譯名: 黎宏山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黎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身分,及其係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隻身離鄉背井,入境我國謀職工作不易,又竊得之財產價值計新臺幣633元,犯罪實害尚非嚴重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51號被告黎宏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58號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宏山(LEHONGSO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3日20時36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4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露得清雙效控油保濕乳1瓶、海尼根啤酒時尚瓶2瓶、碳火烤麵1盤(價值共新臺幣63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冰桶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而黎宏山於100年5月24日20時許,返回上開便利商店購物消費,為店長 張協盛 發現其即為監視錄影影像中之竊嫌,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協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協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