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芳
羅永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永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 連清泉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相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證人即被害人連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相片4張。」,及「(四)扣案之鉗子1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彭瑞芳、羅永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彭瑞芳、羅永勝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彭瑞芳、羅永勝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鍍鋅鐵皮浪板10片、C型鋼2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告彭瑞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5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永勝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231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芳與羅永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羅永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瑞芳,於民國100年6月9日6時10分許,前往連清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6鄰78號住處旁空地,竊取連清泉所有置放上址空地之鍍鋅鐵皮浪板10片、C型鋼2支,欲變賣供己花用,得手後準備載運離去之際,經連清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車輛扣得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瑞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羅永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連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相片4張。
(四)扣案之鉗子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彭瑞芳與羅永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