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將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將豪前曾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在案(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將豪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100年5月2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之「憶難忘酒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林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
100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等情形,明顯無法正常操控;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王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
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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