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李正信
被   告  吳陳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0
號房屋(第一層主建物55.44平方公尺、第一層置物室51.65平方
公尺、第一層突出物6.51平方公尺、第二層主建物55.02平方公
尺及第二層廁所1.4平方公尺)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本判決第1項履行期間為2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李峻毅 為共同被告,嗣於民
國105年6月7日撤回對被告李峻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吳陳順玉賠償原告之損失,嗣於本院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遷讓房屋之請求部分,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
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將訴之聲明內容具體化,並無
變更或追加請求,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陳順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第一
層主建物55.44平方公尺、第一層置物室51.65平方公尺、第
一層突出物6.51平方公尺、第二層主建物55.02平方公尺及
第二層廁所1.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
外人即其母 李黃足 所有,雖李黃足曾於86年3月13日書寫遺
產處理協議書,其中第八點略以如原告及訴外人李峻毅任何
一方先有婚生兒子,另一方需無條件讓出系爭建物產權等語
,然該協議書已時效消滅,故李黃足死亡後由原告與訴外人
李峻毅、 李錦華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訴外人李錦華已於10
3年5月11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建物3分之1之權利無償予
原告使用,是原告具有系爭建物3分之2之權利,詎訴外人李
峻毅竟私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吳陳順玉,被告吳陳順玉
占用系爭建物雖係向訴外人李峻毅承租,但因系爭建物並非
李峻毅單獨所有,該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因之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吳陳順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吳陳順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與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0號房屋即系
爭建物,目前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峻毅等公同共有,並由原
告掛名擔任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及第117-119頁)。又被告吳
陳順玉目前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於105年4月20日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
卷第51頁),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李峻毅於本件審理中雖具狀到庭表示,系爭房屋於
其母李黃足過世後,由原告、訴外人李錦華及李峻毅暫時
繼承,並約定原告或李峻毅何人先有出婚生兒子,他方即
需將系爭房屋贈與另一方,不料原告卻不履行協議內容云
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86年3月13日協議書以觀(本院
卷第25頁),第八點中原告與李峻毅雖約定何人先有婚生
兒子,他方應將房屋產權讓出,然該贈與手續明定於產子
次年年中前完成,足認前開協議書僅具有債之約定性質,
尚有待雙方完成贈與「物權行為」,始能由他方單獨取得
該房屋所有權,再參諸李峻毅前述指摘原告不履行協議等
情以觀,據此足認系爭建物目前仍未完成贈與物權行為,
仍屬公同共有,並非李峻毅單獨所有甚明,從而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
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自
不待言。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陳順玉目前設籍於系
爭建物內,亦未舉證說明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權
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陳順玉騰空並遷讓交
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陳順玉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並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上開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
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2個月。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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