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成金良 (即 朱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
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另於93年3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通信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
請書、予備金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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