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吳薛寶珍
被 告 黃婕淳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銀樓資金周轉困難,遂於於民國72至
7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4,280元以度難關,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共10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
款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卻因惡性倒閉及搬家改
名致原告求償無門,生活困苦,並飽受折磨,是被告實屬惡
性重大,不應享有票據時效上權利,爰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
4,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素無經濟或商業上往來,是兩造並無金錢
借貸關係,被告亦從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況縱兩造間確
有金錢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72至74年
間,因周轉困難向其借款,且以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等
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4頁、
卷二第3-12頁),然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表示系爭借款並未簽立借據,僅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
借款存在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60頁),然
縱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於
72至74年間有多筆金錢往來紀錄,而金錢往來原因之態樣
甚多,自不能僅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即推認其
業與原告就消費借貸達於意思合致,故此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再
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後竟不獲付款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4頁、卷二第3-12頁),惟系
爭支票發票日係在72年10月1日至74年7月31日間,而原告
卻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頁),則揆諸上揭條文規
定,顯已逾系爭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1年時效至明;復經
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本件訴訟前均從未向被告提起訴訟
或有其他請求還款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84
頁反面),顯見原告亦未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
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爰引時效
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又原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票款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即無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事
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就
本件所主張之票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
據之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4,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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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退票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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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年10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103,000元│7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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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年11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43,640元│7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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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年11月28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43,780元│7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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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年12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43,360元│7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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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年12月28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42,940元│7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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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年1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42,520元│7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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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年1月28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42,100元│7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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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年2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41,680元│7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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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年2月28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41,260元│7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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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年7月31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HH0000000│5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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