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林文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
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9巷2號房屋),系
爭155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 林壽 於民國77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39巷2號房屋為兩
造父親遺留之遺產,兩造父親於90年6月4日過世後由其配偶
林姚水治 及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 林文明林文財 、林
成、 林美蘭 等人繼承,其後林姚水治、林美蘭亦分別過世,
系爭39巷2號房屋目前由原告、被告、訴外人林文明、林文
財、 林成施林美蘭 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
6分之1。兩造之父親於生前有交代其遺留之土地係要給後代
子孫繼續耕種,房屋係要給後代子孫居住,不得變賣,若有
不孝子孫要將房屋變賣,致祖先無可供奉祭拜之處,須向變
賣房屋之子孫收取基地租金最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被告未遵從兩造父親遺志,向鈞院聲請變價分割父親遺留之
系爭39巷2號房屋及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39巷3號房屋), 嗣兩造 及訴外人林文明、林文財
、林成、施林美蘭之繼承人即 施進富施奕如施任鴻 ,於
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同意變價
分割。惟系爭39巷2號房屋於變價分割前,為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該房屋坐落在原告
所有之系爭155地號土地,被告應就系爭39巷2號房屋占用系
爭155地號土地之面積,按被告應繼分比例6之1給付租金予
原告。兩造父親於90年間過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4年之租金140,000元(計算式
:5,000元/每月×14年6=140,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68年9月即遷離系爭39巷2號房屋而未
居住於該處,屋內堆置之物品亦非被告所放置,系爭39巷2
號、3號房屋均由原告及林文明、林成居住使用,且被告每
次欲進入系爭39巷2號、3號房屋,均遭原告及林文明、林成
等兄弟於門外阻擋驅趕,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故被告縱使
為系爭39巷2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根本無法靠近該
房屋,更遑論居住使用,原告藉故向被告請求房屋坐落其所
有土地之租金,於理不合。況系爭155地號土地於77年間由
兩造父親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父親尚健在,系爭39巷2
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異議,即表示原告默許承認系爭39巷2號房屋得無償坐落系
爭155地號土地上,原告何以於今日方向被告主張給付租金
?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155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若原告欲主張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應舉證
證明之。又,並非僅被告一人主張變價分割兩造父親遺留之
系爭39巷2、3號房屋,變價分割兩造父親遺留之房屋係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原告藉詞主張欲變賣父親遺產
之人須支付租金,則原告是否均應向主張變價分割兩造父親
遺留房屋之所有人收取租金,方為合理。再者,系爭155地
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550元,原告請求每月
租金5,000元毫無憑據,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
之時效僅有5年,原告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算租金,已罹於
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9巷2號房屋,由林文明、林文彬、林文釧、林文財、
林成、林美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㈡系爭39巷2號房屋坐落在系爭155地號土地上。
㈢系爭155地號土地是77年12月17日由林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共14
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之部分
㈠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其理由在於:因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或移轉之標的,然
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
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
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移轉之
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外,均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房屋所有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
議,乃修正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明文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而系爭39巷2號房屋為兩造父親林壽出資興建,坐落於兩造
父親林壽所有之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嗣兩造父親林壽於77
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5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39巷2號房屋於林壽90年6月4日死
亡後,目前由兩造、訴外人林文明、林文財、林成、林美蘭
之繼承人(即施進富、施奕如及施任鴻)公同共有,應繼分比
例各為6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林壽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和解筆錄(詳本
院卷第13、15、43、45、61至65頁)。因此,系爭39巷2號房
屋與該屋坐落之系爭155地號土地,兩者因原本同屬於兩造
父親林壽所有,因兩造父親林壽先將系爭155地號土地贈與
給原告,嗣因林壽過世,系爭39巷2號房屋即由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致上開房屋及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155地號土地,兩造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兩造間固無約定租賃之合
意,惟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392巷2號
房屋受讓人之一之被告,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
㈠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
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
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
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
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㈡因此,被告雖辯稱:兩造父親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父親
尚健在,系爭39巷2號房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即表示原告默許承認系爭39巷2號
房屋得無償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上云云。然而,原告於兩
造父親在世時,就系爭39巷2號房屋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
縱使未提出異議,但單純之沈默,無法遽為認定原告有同意
無償使用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情事佐證原告有同意無償使用土地之意思,則被告前揭所辯
,尚無足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自68年9月即遷離系爭39巷2號房屋而未居住
於該處,屋內堆置之物品亦非被告所放置,系爭39巷2號、3
號房屋均由原告及林文明、林成居住使用,且被告每次欲進
入系爭39巷2號、3號房屋,均遭原告及林文明阻擋云云。惟
查,被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39巷2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另案
給付補償金事件勘驗筆錄記載:39巷2號(兩造兄弟公同共有
之平房建物)目前由兄弟林文明、林文彬居住使用等語,業
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嘉小字第51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然而
,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39巷2號房屋公同共有人
之一,被告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不論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
爭39巷2號房屋,被告對於系爭39巷2號房屋均有法律上之權
利及義務。因此,被告既得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於本院10
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另案請求分割遺產(即39巷2號及3號房屋
),並於拍賣後依比例獲分配價金,則被告身為系爭39巷2號
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對於該房屋占用系爭155地號土地
而應給付之租金,亦有給付之責。故被告辯稱其未居住使用
系爭39巷2號房屋,不應給付租金云云,亦無足憑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藉詞主張欲變賣父親遺產之人須支付租金
,但當時伊沒有要變賣房子,所以要變賣房屋的人都要加以
處罰,而且要先處置變賣的法官、書記官及上面有名字的人
云云。然查,系爭15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9巷2號房
屋,原本同屬於兩造父親林壽所有,嗣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
相異,則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392巷2
號房屋受讓人之一之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
求租金之對象,僅限於房屋所有人,被告辯稱要處置法官及
書記官云云,尚於法無據。
㈤至於原告固僅對系爭39巷2號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請
求給付租金,惟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原告對於公同共有之連帶債務,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依被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為租
金之一部給付等語,於法尚無不符。
㈥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本件關於系爭39巷2號房屋占用
系爭155地號土地之租金金額,兩造當事人因爭執甚深,顯
然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中,租金金額由本院斟酌各情定之。本院審酌系爭39巷2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155地號土地,系爭39巷2房屋對外出入須
經由被告所有○○○鄉○○段271之1地號土地,此經本院10
4年度嘉小字第51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勘驗在案,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又系爭155地
號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有系
爭1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5頁),本院
斟酌上情,認租金金額應以系爭1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
之6為適當。
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惟經被告抗辯稱:租金時效僅有5年等語,於
法有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為起訴前5年之租金。
復查,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8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足憑,起訴前5年之起迄期間即為100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
17日。惟原告僅請求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金,故本件
應計算租金之起迄期間即為100年3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
。而系爭39巷2號房屋占用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0.23
4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詳本院卷第129、137頁),依系爭1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百分之6計算,則上開期間房屋占用土地之租金金額應為25,
328元(160.234㎡×550元/㎡×4.79年×6%=25,328.18,元
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給付租
金,其金額應為4,221元(25,328÷6=4,221.33,元以下4捨
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9巷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55地號土
地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經本院審酌上開房屋及土地
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分別為相異之所有人,認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兩造推定有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
分比例6分之1給付租金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年3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於4,221
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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