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桂文 中
李正隆
被 告 王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9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
○○弄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
明遠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89,389元
(零件47,279元、工資42,110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卷
第4-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查核屬實(卷第20-25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89,389元,固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惟系爭
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4頁)可稽,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7,279元、工資42,110元,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即104年10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是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8,9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42,11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026元
(28,916+42,110=71,026)。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7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7,446│47,279x0.369=17,446│29,833│47,279-17,446=29,833│
├──┼───┼───────────┼───┼───────────┤
│2│917│29,833x0.369x1/12=917│28,916│29,833-917=28,91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