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永慶
被 告 左才平
張陳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
(一)被告私自竊佔國有地(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遮雨棚,致使雨水、
冷氣水等滴落原告土地,損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777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故被告應盡拆除之責。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拆除渠等所搭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遮雨棚,並改善雨
水不落入原告所屬土地。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參照)。如此
規定,係以簡易訴訟事件,亟宜從速審結,以減輕當事人之
訟累( 吳明軒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26頁、第1237頁參
照)。
三、經查,本件據原告民國104年10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係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渠等所占用之原告所有
坐落同上段8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此部分業
據原告撤回),及占有該土地之損害賠償,且應回復原告所
有建物之原狀,嗣於105年3月24日始具狀為上開追加,此訴
之追加,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非謂無妨礙;再參酌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參照)。如此規定,係以簡易訴訟事件
,亟宜從速審結,以減輕當事人之訟累,且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等規定意旨,原告尚且不得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時,自亦不應准許之,是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顯
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