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永慶
被 告 左才平
張陳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修補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
鐵皮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
附圖)之二十七個孔洞。
被告張陳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左才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分別所有之雨遮搭建於系爭土地,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張陳密占有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2.27平
方公尺、被告左才平占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2.24平方
公尺,被告所搭置之雨遮並毀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鐵
皮建物(下爭系爭建物)北側鐵皮牆壁。
(二)被告雖已將占有系爭土地之雨遮拆除,但仍在系爭建物北側
鐵皮牆壁上留有27個孔洞(下稱系爭孔洞;如本院105年4月
27日勘驗筆錄略圖(即附圖一)所示),故被告應將系爭孔洞
修補以回復原狀。
(三)被告所有系爭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之資料,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624.7元,彰化
縣政府地價課104年10月10日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1,000元,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依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租金之計算方式,
被告系爭雨遮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期間共12年
(168個月),在社會上大多賠償以3至500倍之懲罰性損害
賠償金額,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私自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含回復原狀部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孔洞修補以回復原狀。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左才平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期間應以5年內,並以每
坪每月130元計算才合理,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陳密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將系爭孔洞修補、以金錢賠
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文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
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孔洞修補、以金錢賠償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孔洞修補回復原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搭建之雨遮在原告所有北側房屋鐵皮牆壁上留
有27個孔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
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又
本院於系爭土地實施勘驗時,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孔洞修補,
復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系爭孔洞修補亦未
予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孔洞修
補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孔
洞之修補,應僅以回復系爭建物北側鐵皮牆壁之原有功能已
足,即達可遮風避雨,並強化其防水功能之維護,足認已達
回復原狀之程度,故原告回復原狀之主張,僅就上開回復功
能性原狀部分,於法有據,洵堪採認外,其餘回復原狀之主
張,於法無據,難認為可採。
(二)被告須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1.按無權占有事件附帶請求損害金者,其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
均無不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
,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
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雨遮搭
建於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告張陳密占有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2.27
平方公尺、被告左才平占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2.24平
方公尺,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損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之資料
,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5,624.
7元,彰化縣政府地價課104年10月10日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0元,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依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租金之計
算方式,被告系爭雨遮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期
間共12年(168個月),在社會上大多處以3至500倍之懲罰
性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私自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云云,惟原告所主張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之資料僅係供作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參考價格,除不足以證明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值外,更難
以據此推斷遭無權占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在
社會上大多賠償以3至500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
此僅係原告之臆測之詞,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亦
不足採認。故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法定租金之利益,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計算,合先敘明。
再按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逾5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左才平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起訴之日起回溯逾5年前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有本件起訴狀上所捺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應為可採。故被告左才平僅需負擔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
5年即99年10月12日起算至起訴之日即104年10月1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綜上所述,被告張陳密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7平方
公尺、被告左才平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4平方公尺
,原告得依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請求被告左才平給付本件
起訴日回溯前5年即自99年10月12日起算至起訴之日即104年
10月12日止;被告張陳密占用系爭土地12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張陳密為11,98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4,400元×10%×占用面積2.27平方公尺×12年=
11,98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左才平為4,92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元×10%×占用面積
2.24平方公尺×5年=4,928)。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陳密、左才平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986元、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
左才平為104年11月26日、被告 陳張密 為104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