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志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柳志謙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8樓之「香寧旅館」916號房內,明知其
所持有市價1包新臺幣(下同)8.9元之咖啡包內無摻雜任
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 曾盈蓁 佯稱:伊持有摻雜毒品之咖
啡包,1包售價500元云云,使曾盈蓁陷於錯誤,當場以賒
帳方式,用1,000元向柳志謙購入2包咖啡包,曾盈蓁離開
上址後,旋即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地沖飲其中1包;嗣警方
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之「米蘭莊汽車旅館」內臨檢,查得曾盈蓁持有疑似摻雜毒
品之咖啡包1包,經鑑驗後發現柳志謙所述不實,始循線查
獲,而曾盈蓁因迄未支付上開價金,致柳志謙詐欺取財未能
得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歷警、偵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盈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
偵卷第35、36頁)相符,並有前開被告售予證人曾盈蓁之咖
啡包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該咖啡包檢驗後出具之
10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判斷犯罪之既、未遂,首須判斷是
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
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於詐欺取財罪,倘行為人實行
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至於被害
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則為成立
該罪既、未遂犯之依據。經查,本案被害人曾盈蓁迄未將被
告欲詐取之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曾
盈蓁一致供述在卷,則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
生交付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既、未遂之處罰僅
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罪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圖以詐
欺手法,牟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