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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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林鴻圖
被 告 林天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0元;嗣於民國(下
同)105年5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2,3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之37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
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原告於訂
約時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0,000元,並預付1年份之租金。
詎被告於105年3月1日將系爭建物另出租予他人,顯有違
約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又19日之租金13,8
83元、退還押租保證金30,000元,並給付按1個月租金計算
之違約金8,500元,合計52,38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3元。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4年12月底就已搬離系爭建物,並自
105年2月開始即未繳納系爭建物所坐落商場之管理費,原
告嗣並於同年2月19日要求被告返還押金,表明不繼續承租
之意,被告乃於當日返還押金30,000元,原告亦返還鑰匙,
兩造既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得於同年3月1日另租他人
;另被告未承諾系爭建物更新之工程款由被告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
每月租金8,500元,原告於訂約時已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0
,000元,並預付1年份之租金,嗣被告於105年3月1日將
系爭建物另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意旨)。又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
105年4月19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5年3月1日
即將系爭建物另出租予他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104年12月底搬離系爭建物,並自105年2月起即未
繳納系爭建物所坐落商場之管理費,後來原告於105年2月
19日要求伊返還押金,伊當天將3萬元押金還給原告,他也
把鑰匙還給伊,故兩造已終止租約,伊始於3月1日將系爭
建物另出租予他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承租系
爭建物是用來販賣珊瑚,後來因為生意不好,伊就把店內的
珊瑚搬走,打算另賣古董,而當初被告交給伊的是遙控器,
並不是鑰匙,因為系爭建物外面裝的是鐵捲門,後來伊把遙
控器還給被告,是因為伊可以從1樓機房控制鐵捲門;而10
5年2月時,因為伊比較忙,沒有到商場去,所以沒有碰到
管理員,才沒有繳管理費;被告確實有給伊34,500元,日期
伊忘記了,但這筆錢不是押租金,而是系爭建物地板重舖、
壁紙重貼、冷氣室內機更新的費用,因為剛開始承租時屋況
很差,被告同意要做上開更新工程,伊先墊付了34,500元,
所以被告是把伊墊付的錢還給伊等語。而原告雖曾將系爭建
物內之物品搬離,且未繳納系爭建物所坐落商場之105年2
月份管理費,然原告本得自由決定在租賃期間內如何管理使
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商場之管理費,亦非原告承
租使用系爭建物而應給付予被告之對價,至被告縱使曾退還
3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亦難憑此即遽認係因原告不欲繼續
承租而要求被告退還,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不再繼續承租系爭建物之意,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難以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
萬元,並預付1年份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有前開在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屆滿前,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予他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之租金13,883元(8,500元×1又19/30=13,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
所交付之款項,並非退還押租金,而係被告承諾負擔系爭建
物地板重舖、壁紙重貼、冷氣室內機更新之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
以憑採,應認被告業已將3萬元押租金退還予原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退還3萬元押租金,並無理由;另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8,500元,惟綜觀系爭租約
之內容,並無被告若有在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前,將系爭
建物另行出租他人之違約情事,即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相關
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