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林土生 原住彰化縣○○鎮○○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簽訂申
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
息,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嗣被告至94年8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9,
900元及其利息,合計32,748元,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
(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48元,及其中29,900元自94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未具被告到場爭執或具
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法有
據,堪以採認。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新修
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並參酌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
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即年息15%)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年息15%計算,係屬合理,違
約金總額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法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