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翁順言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   告 上帝爺廟
法定代理人  翁正雄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古富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58年起即自其所有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繼續並表見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之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
日複丈成果圖)中第三方案之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已
逾20年,依民法第851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已
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自得請求地政機關將其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通行地役權人。惟原告辦理設定登記時,為被告所否
認,並拒絕偕同辦理登記,致原告之申請經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以林地登駁字第000071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是
原告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因兩造存有爭執而
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
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翁明貴 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
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建物,由原告繼承居住迄今近
50年,原告均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
地,供作原告出入、通行已逾40年以上,並經鈞院102年度
嘉簡調字第142號於102年7月24日之調解程序筆錄中詳載,
且原告在其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加以維持管理,藉以便利
上開建物(含坐落土地)之通行、增進土地建物之價值。況
原告以此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近50年,其間亦未見所有權人即
被告表示異議,是原告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逾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資格。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法已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詎被告迄今方
表示不願意配合登記,爰依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不動產役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
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之義務,且原告於取
得登記為地役權人前,亦不能以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是原告辯稱其係因被告拒絕偕同辦理登記而遭地政事務
所駁回其申請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並未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和平、繼續、表見供自
己不動產通行之便宜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且亦未舉證
說明有自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或以其費用、勞力加以維持及
管理系爭土地為道路,自難認其已符合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
之要件,事實上,系爭43之2地號土地因其緊鄰道路且設有
公車停靠站,故早先即由民雄鄉公所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以
供嘉義縣公車停靠載客及迴轉之用,平日亦開放作為村里臨
時停車場使用,與原告主張之出入、通行之地役使用性質顯
不相容,原告是否基於行使不動產役權之主觀意思使用系爭
土地仍無法證明。
(三)再觀原告前以其所有同段61-2地號土地為袋地,以被告所有
之系爭43之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迄今為由,於102年6月20日
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業經鈞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則依原告前案主
張,顯然係以袋地通行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通行
、出入系爭土地,自不符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曾有繼續並表見通行系爭土地之情事,
然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中自承遭被告拒絕其通行系爭土地,始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前案訴訟,則依民法第772條規定,
原告於102年6月前之地役權取得時效已因喪失占有而中斷,
則原告嗣於取得時效中斷後之104年8月26日始向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不動產役權,難認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
之要件,其請求確認有通行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應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利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第三方案所示範圍土地通行,已有相當時日(但期間兩造有
爭執)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
張其通行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時效規定取得地役權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有
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因
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經查:
(一)原告就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一案,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90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97頁),足認原告雖有通行被告
所有坐落葉子寮段43-2地號土地之事實,然此僅屬被告容任
原告通行之事實上關係,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
權存在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
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同法第8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前揭法條所定「繼續並表見」而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學者
認為非繼續之地役權,其利用人之行為,不過偶然為之,供
役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甚微,往往因情面關係,加以容忍,故
不宜允許時效取得地役權;非表見之地役權,其利用人之行
為,無外形的事實存在,不能由外部認識,供役地所有人,
無從對之主張權利,亦不應允許時效取得地役權( 姚瑞光
民法物權論,弘揚圖書經銷,第198頁,100年2月版),例
如不設道路而通行之事實,僅偶然將通行事實表見於外,但
因無繼續性存在,不能主張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云云,然如附圖
第三方案所示範圍土地附近,原先設有公車站牌,為求方便
民眾等車及公車轉彎,始於附近土地舖設水泥路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雖兩造對於是由何人舖設
水泥一情,迭有爭議(原告主張是鄉公所,被告主張是信徒
樂捐舖設),但兩造均不爭執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範圍土地
大部分水泥均非原告所舖設,原告僅在鄰近自己土地附近搭
建2面矮牆及少部分水泥(本院卷第119-120及125頁),且
其中1面矮牆(詳附圖第三方案編號A)寬度僅0.21公尺、長
度2.37公尺,涵蓋土地範圍甚小,僅具標示作用,顯見系爭
2面矮牆只是原告在鄰近自己土地附近進行標示或增益措施
,初非供通行目的,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開闢道路通
行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範圍土地,核屬「不設道路」之通行
甚明。至於被告允許原告長時間通行,或基於原告通行不過
偶然為之,所生損害甚微,且該處已提供大眾等車及公車迴
轉使用,亦無獨禁原告偶然通行之必要,故加以容忍,依前
揭說明,此等非「繼續性」之通行事實,不得因時效而取得
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2條第1項),故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
地役權,並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之登
記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顯與
法律要件不符,難予採信。
(四)更何況,原告自承已通行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範圍土地超過
40年以上(本院卷第9頁),但迄至80幾年間才搭建2面矮牆
(本院卷第119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向來屬於
「不設道路」模式,其搭建2面矮牆目的並非供通行之用,
而是為土地標示或單純增益措施甚明,應不符民法第852條
第1項「繼續並表見」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要件。此外,
如附圖第三方案所示範圍土地,除該2面矮牆及附近少部分
水泥外,其他大部分水泥均非由原告所舖設,且係供民眾等
車及公車迴轉之用,在外觀表見之使用人均為一般公眾,並
非原告甚明,故原告就原屬公眾等車及公車迴轉之系爭土地
,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自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第三方案所示範圍土地,向來僅有「非繼續性」通行之事
實,且該處在外觀表見上,是由鄉公所或其他信徒舖設水泥
供民眾等車及公車迴轉使用,自不符民法第852條第1項所定
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不
動產役權登記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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