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金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王聯樹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訴訟,然於起訴狀內
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使本院難以確
定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與執行力範圍,
亦使相對人無法具體防禦。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
訴訟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