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   告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漢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吳佳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附
表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及編號F部分舖設之水泥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位置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嗣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1地號土地上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等語。則原告依複丈成
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91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
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予
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月29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系
爭91地號土地及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並於102年5月15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約定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合計85萬元,原
告業已支付上開8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收訖,此有被告於102
年1月29日簽名蓋印並捺印指紋之收據1紙可證。原告於104
年8月間向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協議分割系爭
91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均無人與會,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亦
以存證信函通知所有共有人協議分割事宜,均未得回應,致
原告無法知悉系爭91地號土地是否有建物占用或分管協議或
契約存在等事。嗣起訴後經地政測量結果,竟發現系爭91地
號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棚(面積89.06平方公
尺)、B鐵皮建物(面積59.86平方公尺)、C鐵皮建物(面積93.
59平方公尺)、D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61.63平方公尺)、E
磚造鐵皮建物(面積180.15平方公尺)、F水泥空地(面積339.
9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違法占用,上開占用部分面積合計824
.26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9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
源,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甚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再者,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關係,除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完整資料可佐外,被告並於102年1月29日簽立
切結書交原告收執,切結書上載有「本人邱新發(賣方)出
售予羅欣慧(買方)倆筆農地,土地坐落嘉義縣○路鄉○○段
○○○○○○號土地,土地上若有建築物或其他占用事發生時,
本人邱新發(賣方)願無條件負拆除騰空之責任,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被告並於其上簽名、蓋印及捺印指紋,可
證明兩造間不但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可證明被告保證土地上
無建築物或其他占用情事,原告另本於上開切結書約定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適法。
三、況且,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欣慧、 劉弘為 提起刑事偽造
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4、355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另對原告提出塗銷系爭91、46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亦經 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駁回該案
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在案,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至於被告抗辯曾委託原告之父親劉弘為為其辦理大埔事業區
第57林班圖104號、第58林班圖12號及第101林班圖27、29號
林地續租換約一事而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劉弘為,而
遭劉弘為以持有之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申請補發系爭91、
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所
有系爭91、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然查,劉弘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未曾受被告之委託辦
理上述林地續租換約一事,被告亦未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予劉弘為,業經劉弘為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陳情查證,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
查無劉弘為受被告委託為被告代辦上開林第續租換約等情事
,此有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28日嘉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台端非陳情內容所述4
筆承租地及切結地之承租人或關係人,亦查無其他代辦 邱君
續租情事」可證。
㈡系爭9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係於103
年5月間逕自持已報遺失之系爭91地號土地所以權狀向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辦理申報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
○00號(即附圖編號D,下稱草山19號房屋)及草山19號房屋
旁之房屋等稅籍,是推斷被告於建造上開建物時應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且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或分割契約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判之反面解釋及89年
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判意旨「須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
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是以,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如
未得系爭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即不得於出賣土
地後,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主張有權占有,又被告亦
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其建有上開建物,不因其出
售持分而變為有權占有,蓋若因其建物興建於本件買賣之前
,被告即可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將嚴重影響日後共有人分
割系爭土地之權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適法。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
㈠被告因僅國小畢業智慮淺薄,誤信原告之父親劉弘為貌可信
賴,乃委託其辦理大埔事業區57林班暫准貸地(田)圖104號
面積0.2100公頃、大埔事業區58林班暫准貸地(田)圖12號面
積0.2100公頃續租及101林班圖27、29號等兩筆濫植竹類切
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等事務,並依其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詎料劉弘為將大埔事業區57林班暫准貸地(田)圖
104號面積0.2100公頃、大埔事業區58林班暫准貸地(田)圖
12號面積0.2100公頃續租事務處理完成,101林班圖27、29
號等兩筆濫植竹類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等事務則未辦理
妥當,竟趁持有被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將被告所有系
爭91、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及買賣價款共85萬
元,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買賣系爭91、46地號土地之事
實,故從未收取過渠等85萬元之土地價款,且原告提出之系
爭91、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為102年5月6日補發(權狀字號
:嘉竹地字第002727號、第002726號,而被告持有之上開91
、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保存良好未遺失,被告已向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54、355號偵辦。原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及租賃權
轉讓契約及價金收據等,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買賣關係
及價金交付之行為,然查被告使用○○路鄉○○○○路郵局
之帳戶內均無資金進出之紀錄,原告雖辯稱其係以現金85萬
元交付被告,然被告曾於4、5年前曾向番路鄉農會借款20萬
元,迄今仍按時分期清償,故此,被告並無像原告所指訴收
受買賣土地價款現金85萬元之情,故原告應就被告有收受上
開土地價款現金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再,若兩造真有買賣系
爭91、46地號土地之情事,豈有可能雙方未至現場指界,且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欣慧竟未發現坐落系爭91地號上之地上
物為被告所有,而一併買受,致土地與地上物各異其所有人
之狀態,故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亦據向鈞院提出請求原
告塗銷系爭91、4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之訴。
二、縱認兩造存在買賣關係,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被
告就系爭建物座落系爭91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㈠即便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91、46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屬
實,然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
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是以,系爭建物早在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且移轉所有
權時早已建造完成,且被告自出生即居住於該處,自95年換
發之國民身分證上即已設定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0
號為其住所,且被告目前仍在使用系爭建物中,雙方亦無特
別約定,縱使被告於本件買賣後方申報系爭建物之稅籍,揆
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係著重於房
屋與土地之經濟利用秩序,是不論本件系爭建物之稅籍之申
報係於買賣系爭91地號土地前後,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
即推定兩造就該建物座落之基地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即為合法占用系爭91地號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
無理由。
㈡系爭一層樓磚造建物及二層樓鐵皮建物係被告之父親於幾10
年前即已興建,當時系爭91地號土地已存在共有關係,土地
共有人皆知系爭建物興建之事實,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
可推定同意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原告購買土地之初應已知悉
上開建物之存在,依照實務見解,原告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102年1月29日與被告買賣系爭91、4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6分之1),約定買賣價金共85萬元,原告已以現金
付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2年1月29日買賣價金收據1紙
為證(詳本院卷第235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買賣收據,被告
於則辯稱:簽名看起來很像是我的簽名,「邱新發」的印文
我的印鑑章,指紋是不是我的我不確定,但我沒有看內容就
簽名了,也沒有收到8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然查
,被告對原告母親羅欣慧及父親劉弘為另案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詢之本件被告(
即該案告訴人)○○路鄉○○段46、91地號土地收據上的簽
名是你簽的?邱新發陳稱: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有上開偵查
案件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45頁)。且被告另案
對原告提出系爭46、91地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亦不爭執102年1月29日買賣收據為其親簽乙情,有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93至502頁
)。且本院將上開102年1月29日買賣收據上,立據人欄位之
「邱新發」簽名及其上按捺之指印,與被告邱新發本人於本
院當庭親自簽名及按捺之指印送鑑定結果,「邱新發」之簽
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指紋亦與被告邱新發本人之右拇指
指紋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471至481頁)。
㈡由被告邱新發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偵查中之陳述、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陳述,及本
院將102年1月29日買賣收據上「邱新發」簽名及指印送鑑定
結果,在在足認,原告提出系爭91、46地號土地之102年1月
29日買賣收據,係由被告邱新發本人親自簽名及捺指紋之事
實,確屬無訛,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固辯稱:不知有簽系爭91、46地號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的文件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29日收據上,
已清楚載明系爭91、46地號土地及持分,且前揭收據上所載
之「買賣」、「購買」、「二筆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均係
日常生活常見用語,另參酌被告邱新發於另案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自承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但看得懂字,也
看得懂阿拉伯數字,且被告當時兼營香帥山產行製茶所、8.
7頓貨車承運、中型挖土機、高山茶精製直銷等工作,甚可
為其承租大埔事業區第56林班租地造林圖113號面積1.52公
頃轉讓予被告羅欣慧之事為撤銷申請(詳上開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卷宗),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其
空言辯稱不知有簽署上開買賣文件云云,自無足憑採。被告
另辯稱:未收受買賣價金85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已提出其
交付價金之102年1月29日收據為證,系爭收據立據人欄位上
之「邱新發」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本人親簽及捺印無誤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但確認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亦確認
已收受買賣價款現金85萬元,故被告雖辯稱未收受85萬元云
云,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母親羅欣慧與被告間就系爭91、46地號土地有買
賣關係存在,且系爭91地號土地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情,有系爭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
狀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至19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91、
4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存卷足憑(詳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等語,洵屬
可採。
二、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即附表編號A、B、C、D、E、F所示面積共計
82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1地號,爰本於系
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
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一層樓磚造建物及二層樓鐵皮建物
係被告之父親於幾10年前即已興建,當時系爭91地號土地已
存在共有關係,土地共有人皆知系爭建物興建之事實,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可推定同意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購買
土地之初應已知悉上開建物之存在,原告應繼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等語。
㈡經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東北側有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為草山19號,為磚造二層建物,磚造建物南側緊鄰二
層鐵建物(無門牌號碼),磚造建物西北側(即位於系爭土地
北側)有一層鐵皮倉庫及棚架,據被告稱草山19號磚造建物
為其父出資興建,父親過世後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其一人,磚
造房屋為其所有,現場二層鐵皮建物及一層鐵皮倉庫、棚架
均為被告出資興建。據被告稱草山19號磚造房屋興建約已50
多年,二層鐵皮建物、鐵皮倉庫、棚架興建約20多年,二層
鐵皮建物下方有鋪設水泥墊高基地,由被告出資鋪設水泥等
語,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7、81、249頁)。由上可知,如附圖即
附表編號D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草山19號房屋)為被告父親出
資興建,其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為其
一人所有,此情亦經本院調閱門牌號碼草山19號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3頁),而其餘如附圖即附表編號A
、B、C、E之地上物及編號F舖設水泥之空地,則均由被告出
資興建及舖設。因此,如附圖即附表編號A、B、C、D、E之
地上物及編號F舖設之水泥,均為被告所有,洵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嗣後雖改稱:如附圖編號E的二層鐵皮建物
是被告父親幾10年前興建云云,然此情與被告本人於本院履
勘現場時,自承二層鐵皮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情,已屬有間
。況且,經本院調閱門牌號碼草山19號房屋旁邊建物之稅籍
資料,其中有被告103年4月10日提出之承諾書,申報坐落系
爭91地號土地上之鋼鐵造二層樓房屋乙棟係其自行僱工建造
乙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11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上開承諾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97、309
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嗣後改稱二層樓鋼鐵造房屋為其父
親出資興建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
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
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
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
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㈤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91地號土地上,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共有
人均知悉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推
定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然查,縱使興建系爭地上物時,
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其他共有人單純不為反
對表示之沈默,並非代表默示之同意,除有其他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之意思
外,不得逕將共有人單純之沈默,逕認係默示同意之意。而
被告就有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舉
動或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
興建系爭地上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反對,應推定有分管契約存
在云云,要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
適用等語。然查,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
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業
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本為系爭
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上開如附圖編號A、B、C、D、
E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其父親50幾年
前興建如附圖編號D之房屋(門牌號碼草山19號房屋),暨被
告本人嗣後出資搭蓋如附圖編號A、B、C、E之地上物,未能
舉證證明有經系爭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因此,
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91地號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則被告嗣後將系爭9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㈦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9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於被告
所有而無權占用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之地上物及編號F所示舖設之水泥,請求拆除騰空,即
屬有據。
㈧至於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29日切結書,其上記載略以:本人
邱新發(賣方)出售予羅欣慧(買方)之農地坐落嘉義縣○路鄉
○○段○○○○○○號,土地上若有建築或其他占用事發生時,
本人邱新發(賣方)願無條件負拆除騰空之責任等語,有上開
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41頁)。本院乃將上開102
年1月29日騰空拆除切結書,立書人欄位之「邱新發」簽名
及其上按捺之指印,與被告邱新發本人於本院當庭親自簽名
及按捺之指印送鑑定結果,「邱新發」之簽名筆跡之筆劃特
徵相同,指紋亦與被告邱新發本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1至481
頁)。足認上開承諾騰空拆除坐落46、9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
切結書,確為被告邱新發本人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無誤。然而
,原告雖另主張依上開102年1月29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等語,但觀諸上開切結書之記載,該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原告母親羅欣慧及被告邱新發
之間,僅契約當事人(即羅欣慧及邱新發)間得據上開契約書
請求履行。因此,原告既非上開切結書之當事人,則原告依
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尚屬無據
,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即附表編號A、B、C、D
、E、F之地上物及水泥空地,面積共計824.26平方公尺,無
權占用系爭91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即附圖):
┌──┬──────────────────┬────┐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
├──┼──────────────────┼────┤
│A│鐵棚│89.06│
├──┼──────────────────┼────┤
│B│鐵皮建物│59.86│
├──┼──────────────────┼────┤
│C│鐵皮建物│93.59│
├──┼──────────────────┼────┤
│D│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61.63│
││○○村0鄰○○00號)││
├──┼──────────────────┼────┤
│E│磚造、鐵皮建物│180.15│
├──┼──────────────────┼────┤
│F│水泥空地│339.97│
├──┼──────────────────┼────┤
│總計││824.26│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