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貳包(送驗淨
重0.3705公克、0.3657公克,驗餘淨重0.3648公克、0.3615公克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毒品2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上開扣押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3705公克、0.3657公
克,驗餘淨重0.3648公克、0.3615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另其經警於105年3月29日22時
20分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6447ng/ml安非他命及6
8615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號、報告編號
:00000000)在卷可憑。依憑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即可推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人在距採尿時
間最長不逾96小時內曾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被告
確有其所自白於105年3月29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肆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送驗淨重0.3705
公克、0.3657公克,驗餘淨重0.3648公克、0.3615公克)應
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
全剝離,應認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取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供吸食毒品使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被告廖士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0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
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3月29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
時30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透
明結晶,送驗總淨重0.7362公克、驗餘總淨重0.7263公克)
、吸食器1組,繼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上述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