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受處分人 石雪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就其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
爭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105年5月20日
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
年5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是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元氣養生館」內,以600元之
代價,與男客 趙振興 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於交易時為原處分
機關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元氣養生館」(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有妨害風化行為,所憑無非
即男客趙振興之證詞,其所稱受處分人為其完成半套服務後
,然此節始終為受處分人所否認,況當時警員進入包廂內時
,受處分人衣著整齋在包廂為男客趙振興按摩小腿,男客當
時有著衣、有蓋被地躺在按摩狀上,依上所述現場狀況,並
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下,男客卻以不實之情節向警員坦承係以
油壓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1,200元、半套性交易加收600元
之價格,由受處分人有為其進行半套性交易(口交)之服務
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令受處分人無法干服。
㈡又受處分人始終均否認有違法之行為,元氣養生館現場負責
人 陳娟娟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員警竟明白向其表示該名男客
係員警派去「釣魚」的,由此可知男客趙振興之證詞已有明
顯瑕疵,不具憑信性,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件處分書「事實」部分記載:「…當場在1樓3號包
廂內,查獲行為人與男客趙振興2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俗稱:打手搶)…經詢問男客趙振興坦承本日至該店消費,
…警方臨檢時2人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口交),經詢
問行為人雖稱未替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唯男客指證歷
歷及現場拍攝照片等可佐證……」為何處分機關自陳「當場
查獲」係「打手槍」,但經詢問男客又變成「坦承警方臨檢
時2人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口交),二行為天差地別
,一係警方當場查獲,一係男客坦承當時正在進行,則當時
究竟事實為何?顯見此處分書所載並非事實,具嚴重瑕疵,
已屬違法處分甚明。
㈣綜上論結,處分機關事實上並非當場查獲受處分人與男子為
性交易,僅憑男客有瑕疵且不實之上開指述為唯一證據,處
分書所載事實復前後嚴重矛盾,故本件應無從具體認定聲明
人有性交易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顯
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於105年5月12日16時
35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元氣養生館」內以
600元之代價,與男客趙振興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
據男客趙振興於警詢時陳述「我今天進入元氣養生館消費時
,是一名女子站在櫃臺內招待我,我向她表示我有打電話預
約16號女按摩師,於是櫃檯就帶我到店內1樓的3號包廂內,
我就自己先行換穿店內所提供的黑色紙內褲,之後16號女按
摩師便進入包廂內開始當我按摩服務,她請我改成躺在美容
床上,開始當我按摩正面雙腿,雙腿按摩完後,她就問我『
要不要保養』,我就問她說『有沒有跟上次一樣有吹,上次
你說來再點你就會幫我吹』,她就回答『但是要再多加100
元』,後續她便開始幫我把身上穿的黑色紙內褲往下拉露出
我的生殖器官,彎下腰用嘴巴吹吸我的生殖器官(俗稱:口
交),我也伸手去摸她的大腿,後來她直接拉我的手去放在
她的胸部上,讓我自由的撫摸,她還正在用嘴巴吹吸我的生
殖器官,警方就打開包廂進來了,她馬上就幫我把紙內褲往
上拉,並且快速地站起身來。(按摩師甲○○問你『要不要
保養』,你回答『有沒有跟上次一樣有吹,上次你說來再點
你就會幫我吹』,她回答『但是要再多加100元』,上記對
話詳細意思為何?)她問我『要不要保養』,就是問我要不
要半套式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至於我回問『有沒
有跟上次一樣有吹,上次你說來再點你就會幫我吹』,是因
為上次我來消費的時候,她就有幫我打手槍,而且也有幫我
口交,並且交代我下次來要再點她,因此我才會這樣問她;
最後她回答『但是要再多加100元』,就是她上次幫我打手
槍,我有除了基本按摩費用外,我有額外給她新臺幣500元
整的性交易費用,這次要口交要再多加新臺幣100元整,也
就是我這次總共要給她新臺幣600元整的性交易費用。」等
語綦詳(見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
無仇恨或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至異議人辯稱當場查獲打手槍,詢問男客後變成口交,二者
行為天差地別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以行為人有從事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
而異議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
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又異議人本件違序行為
,係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查獲,
實難儘憑異議人之臆測,即認定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釣魚取締
所致。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
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