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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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二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因認為高雄長庚醫院應有較優秀之醫護服務與人員,以及安全之醫療設備,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胰臟發炎等病症自嘉義聖馬爾丁醫院搭乘計程車轉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當日被院方安排住院於一樓重診區,二日後,於二十二日凌晨,原告發生併發症狀,急救後送入加護病房,當天中午十一時許加護病房會客時間,原告家屬進入探視,原告神智清悉,主治醫師 張銘遠 並告知病人情況不錯,當時家屬看見加護病房內正在作局部裝修家屬探視後同至地下室用中餐,看見主治醫師亦在用餐吃完中餐約下午一時左右,家屬突獲急救通報。經人工急救一小時四十分後,原告生命跡象始平穩下來;後來轉至六樓加護病房,接受胰臟炎專科醫師之治療後才控制好病情,如今胰臟炎多已痊癒,但原告已因發現太慢腦部缺氧病變而幾成植物人。添
(二)經瞭解,本件問題在於長庚醫院係採責任中心制,故醫師似很不願意進行會診,降低自己單位業績,導致原告之胰臟炎病情未能妥善控制,不只如此,在病患住進加護病房時,自是足以信賴加護病房之儀器設備得以二十四小時嚴密監控病人之身體機能是否正常,如有異常得立即藉由警報系統發出之聲音或影像而即時發現,立即救助。惟本件原告已住進監控儀器精密之加護病房內,竟於發生休克現象時,未能被醫護人員即時發現,導致延誤急救,腦主幹缺氧超過五分鐘以上,當日急救之後胰臟炎病症雖已逐漸控制,唯獨因被告醫護人員之缺失,造成原告腦主幹缺氧自斷層掃瞄可見主幹白影,已造成無法痊癒之後果,對原告家人造成無限負擔。
(三)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損害項目與請求額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①醫藥費部分:已生損害額部分,因被告尚未開出醫藥費用明細
,爰暫以五十萬元計之。②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與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已幾近植物人,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八十八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三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金額為每年三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六元,合理勞動期間為二十五年,即三十五歲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其計算公式如左:0.390466×00000000=0000000。③看護費支出:原告終生須看護照顧,其費用每日二千元,每月六萬元,即每年七十二萬元,以八十七年度三十歲男性平均餘命四十四點一年,原告事發時三十五歲,餘命三十九點一年,以霍夫曼式計之為:0.72×00000000=00000000元㈡精神上之慰撫金:原告因胰臟炎就診,竟因被告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之疏失,致
未能即時發現病人之呼吸及生命跡象等變化,致延誤急救,日後胰臟炎雖已痊癒,卻因要命腦部缺氧問題成為植物人,其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得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
㈢另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判決被告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
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應支付原告二千八百萬零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損害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二千九百萬零五千二百六十五元,惟原告慮及醫療訴訟之專業性及被告優越之社會地位,暫無力負擔多額之訴訟費用,故先請求三百萬元之部分賠償,其餘請求額則先保留。
三、證據:禁治產宣告聲請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平均國民所得統計表影本、添男性平均餘命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因上腹部疼痛及呼吸困難經由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急性胰臟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轉診至本院,經本院急診醫師經由臨床症狀、抽血檢查及電腦斷層攝影結果顯示均符合急性胰臟炎之診斷,隨即進入本院急診觀察室觀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因呼吸急促,且意識轉趨模糊,為預防其急性心肺衰竭,故於五時四十分予已早期氣管內管插管,以便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於插管完成時血壓穩定(120/80mmHg),但研判可能病情惡化,故於六時十八分轉入急診加護病房繼續觀察治療,進入加護病房後其依然有嚴重的代謝性酸中毒及呼吸急促現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查房時,其胸部X光片並顯示併無明顯之急性呼吸窘迫現象,故疑為急性胰臟炎引發之糖尿病酮酸中毒,立即進行驗血糖及酮體,結果發現確為糖尿病酮酸中毒,據文獻記載急性胰臟炎如破壞胰臟達八十%以上會有糖尿病酮酸中毒及惡性心室頻脈出現,且死亡率高達五十%,旋即針對其糖尿病酮酸中毒進行治療,同時使用抗生素及制酸劑治療其原有之發燒疑敗血症及上消化道出血症狀,並囑咐護理人員密切觀察其生命徵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心電圖監視器顯示其心搏過速,意識昏迷、心跳下降,現場醫師立即進行急救,主治醫師張銘遠亦向家屬解釋原告病情危急正急救中,經急救一個小時四十分鐘後,心跳血壓總算回穩,但原告不幸因急救時間過久加上先前即有之發燒敗血及糖尿病酮酸中毒症狀,導致腦部缺氧性病變。
(二)綜前所述,本院醫護人員對原告之病情已盡極高度之注意,惟其急性胰臟炎合併發燒敗血症狀及糖尿病酮酸中毒現象,使病程演變迅速,但本院醫護人員一發現原告之心電圖監視器有異狀(如病歷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護理記錄),即進行急救,並無任何延遲之情形。本件於原告入院時即再行確定為急性胰臟炎,並循醫療常規針對其病症及併發症為積極注意預防及治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發現心搏過速、意識昏迷、心跳下降時即由現場醫師進行急救,歷經一小時四十分鐘之急救始將原告生命跡象回穩,醫療過程本院醫護人員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後雖不幸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但主因乃為急性胰臟炎之併發症病程迅速,若非本院醫療專業人員及時施救,原告恐因上述之病症而性命不保,何來不法之侵權行為。
(三)本案係醫療事件,應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更不能說「證明無過失」之情形下,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所有「治療行為」均可能生併發症,倘持如此見解,則所有醫療行為,皆必生損害賠償問題,顯違情理法之至,故原告主張無過失亦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稽之談。
(四)因本醫學中心屬急性病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經醫師判斷病況穩定後,一直央請其家屬將原告轉至其他慢性病醫院或安養中心照護,惟其家屬置之不理,亦拒繳醫療費用及提供生活必需費用,迄今兩年多均未盡照護原告之責,完全由本院之醫護人員負責照顧,徒增本院人員之負擔及醫療資源之浪費,而原告於本院之醫療費用迄今亦高達五十萬,其家屬亦拒絕繳納,故乃已循法律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
(五)依據九十年八月九日均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病患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本院急診,綜合各項檢查診斷為急性壞死性胰臟炎,併發腹腔多處積水、左側肋膜積水、嚴重代謝生酸中毒、電解質不平衡及休克現象,當時給予靜脈注射、電解質補充、胰島素及胃減壓等治療,於轉入加護病房後,本院醫師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六及十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六分發現其有高危險性心律不整現象發生,均即予以施行心肺急救術,經長時間急救後,生命徵象才回穩,但因長時間昏迷造成缺氧性腦係為救治病患生命難以避免之結果本院之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可言。
(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前提而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鑑定意見,被告醫師及護理人員均已盡醫護專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施予醫療及救治,並無疏失可言,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感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又「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縱認消費者保護法與本件有適用之餘地,惟參考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本件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均盡醫療上之義務,無疏失可言,是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自無安全或衛生上之疑慮,故當無消保法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八)再者,依醫療契約之性質,原告之急性胰臟炎之治療本院於入院時即給予靜脈注射、電解質之補充胰島素及胃減壓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且於原告發生高危險之心率不整並呈昏迷現象時即施予心肺急救術,並無履行障礙事實即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發生,且據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內容及相關文獻載,其所患之急性胰臟炎是因胰臟被本身分泌的酵素自我消化,死亡率極高(約五十%以上),病程發展迅速,不易控制之疾病,更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證據:急性胰臟炎相關文獻、醫療欠費單據、專科醫師執照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是否已盡醫療上之應盡注意義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因胰臟發炎等病症進入被上訴人醫院,當日被院方安排住院於一樓重診區,二日後,於二十二日凌晨,原告發生併發症狀,急救後送入加護病房,至下午一時左右,家屬突獲急救通報。經人工急救一小時四十分後,原告生命跡象始平穩下來;後來轉至六樓加護病房,接受胰臟炎專科醫師之治療後才控制好病情,如今胰臟炎多已痊癒,但原告已因發現太慢腦部缺氧病變而幾成植物人。因本件原告已住進監控儀器精密之加護病房內,竟
於發生休克現象時,未能被醫護人員即時發現,導致延誤急救,腦主幹缺氧超過五分鐘以上,當日急救之後胰臟炎病症雖已逐漸控制,唯獨因被告醫護人員之缺失,造成原告腦主幹缺氧自斷層掃瞄可見主幹白影,已造成無法痊癒之後果,對原告家人造成無限負擔。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之慰撫金,共二千八百萬零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損害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二千九百萬零五千二百六十五元,惟原告無力負擔多額之訴訟費用,故先請求其中三百萬元之部分賠償,其餘請求額則先保留。
被告則以:原告因上腹部疼痛及呼吸困難由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轉診至本院後,經本院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急診室醫師經由臨床症狀、抽血檢查及電腦斷層攝影結果顯示均符合急性胰臟炎之診斷,隨即進入本院急診觀察室觀察,並施以各項必要急救等醫療措施,經急救一個小時四十分鐘後,心跳血壓總算回穩,但原告不幸因急救時間過久加上先前即有之發燒敗血及糖尿病酮酸中毒症狀,導致腦部缺氧性病變。本院醫師已根據醫療常規,提供符合當時專業醫療水準之診療服務,是被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並已盡各種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必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所為之給付並未依債務之本旨,而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言。如債務人依其情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債務人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三、經查,本院為查明被告之醫師其醫療行為是否已盡必要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依職權檢具各項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經其函覆之鑑定意見謂:
㈠「主治醫師張銘遠於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告知病患情況不錯,當時病患神智清悉
,為何至十三時家屬突獲急救通報。」⑴本案為急性壞死性胰臟炎併發腹腔多處積水、左側肋膜積水、嚴重代謝性酸中毒、電解質不平衡及休克病患,這種疾病之狀況下死亡率極高(約五十%以上)。因此,病患於十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四日期間,均處於高危險之病情狀態中,有隨時病情急變之可能。所謂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告知病患情況不錯,是轉加護病房經急救成功,病情暫時穩定之謂。⑵十月二十二日四時二分病患有氣喘及意識變差現象,於六時十八分轉入加護病房。十三時二十六分心電圖監視器出現,高危險之心律不整,並接受心肺急救術,這段期0生命跡象極度不穩定(反覆出現多次無心跳、無血壓狀況)。主治醫師張銘遠於十三時三十五分及十四時三分兩次向家屬解釋病情,直到十五時二十五分後,生命跡象才逐漸穩定,這種心律不整(VF,VT)多屬突發性,事先很難預知。本案心肺急救術已屬成功。
㈡「主治醫師張銘遠於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告知病患情況不錯,當時病患神智清悉
,經急救後,生命跡象逐漸平穩下來,且經胰臟炎專科醫師治療後,胰臟炎多已痊癒。為何發現太晚、腦部缺氧變而變成植物人。」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六分心電圖監視器出現高危險之心律不整,病患神智呈現昏迷狀態,接受心肺急救術長達一小時五十九分鐘(反覆出現多次無心跳、無血壓狀況),雖然生命跡象逐漸平穩下來,但腦幹缺氧已難避免,病患爾後多呈現昏迷狀態(E1VEM1)。十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六分病患再度發生高危險之心律不整,並接受長達約九小時之急救。十七時二十分生命跡象逐漸穩定,但病患仍然呈現昏迷狀態(E1VEM1),經過二次長時間之急救後雖然急救成功,但仍有可能會造成日後的缺氧性腦病變。
㈢「加護病房正在局部裝修,為何在精密儀器之監視中,仍然出現患者休克現象,
導致腦部缺氧,造成無法痊癒之後果。」因病患發生心律不整,而反覆出現多次無心跳、無血壓狀態,無論有無精密儀器監視,仍無法避免發生休克狀態而導致腦部缺氧。事實上加護病房在裝修中,精密儀器仍正常運作。
㈣「病患經主治醫師張銘遠急救,及胰臟炎專科醫師治療後,如今胰臟炎多已痊癒
。長庚紀念醫院採責任中心制,故醫師似很不願意會診,降低至自己單位業績,導致臟炎病情未能妥善控治,造成無法痊癒之後果。」病患於十月二十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室當天,診斷為急性壞死性胰臟炎後,給予靜脈注射、電解質補充(鈉、鉀離子)、胰島素及胃減壓等治療。綜上,醫師張銘遠已盡醫療上之應盡義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900057473號書函所附之九○○九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從以上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以觀,被告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均已依一般之醫療常規施以必要之醫療措施,且已盡醫護專業人員之注意義務,而施予必要之醫療及救治,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義務,自難謂其有何過失。又本於醫療契約之性質,原告因急性胰臟炎轉至被告後,被告各醫療人員於原告入院時,即給予靜脈注射、電解質之補充胰島素及胃減壓等醫療上之必要醫療措施,且於原告發生高危險之心率不整並呈昏迷現象時即施予心肺急救術,此均有急診病歷及各項檢查檢驗單、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施予醫療行為,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四、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該項所稱之「服務」,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加以定義,學說上固有依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予以界定者,惟其標準不夠明確,實際適用上可能無所不包,毫無限制,是否妥當,非無斟酌餘地。而參考外國法例,服務業者之責任區分為商業上交易行為與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應為不同責任之認定。在商業上交易行為之服務,以英國法院而言,其對服務提供者係採無過失擔保責任,美國法院則認為只在服務與商品混合契約始有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至於純粹服務契約,仍不適用無過失責任。另就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尤其醫療契約之服務,無論是否涉及商品之使用,英美二國法院均認為專門職業人員僅負擔過失責任,亦即只需盡到合理之注意與能力,即無需負責,其理由如下:㈠醫學並非精密科學,醫療行為之治療過程與結果,充滿不確定性與危險性,非醫師所能控制。㈡醫療傷害損失無法經由保險分散,必須由病患承擔損失,以分散風險,從而必定增加一般患者之醫療費用,使醫療服務獲得不易,顯非病患之福。㈢醫療責任負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病人之安全,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考諸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既繼受諸先進國家法典而來,則就服務業者之責任,自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準此,就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所屬醫師及醫務人員並未採取適當安全之醫療服務,致原告因發現太慢、腦部缺氧病變而幾成植物人,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謂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