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六號
聲請人張菊通訊處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八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四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及律師懲戒理由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另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易言之,在假扣押事件中,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須於假扣押執行終結後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嗣後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始能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始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淮予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八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六0九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0四號撤銷假扣押聲請卷到院參辦。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八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四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則相對人自有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生損害發生之虞。兩造嗣雖以一千元之賠償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據以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範圍與兩造間和解之條件復不相同,自難僅據上開和解筆錄即謂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復未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逕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