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二二公里二○○公尺處,因「大型車行駛同向四線車道違規行駛內二線車道」違規,並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之路線標誌設立尚未明確,所以該路段應為三線道,而非四線車道,異議人當時係為超車而行駛該車道,並無違規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情形據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警國二刑字第0910009231號函稱「本隊於違規單填記時、地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該車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限行外側二車道。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等語,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是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即應依該規定使用車道。雖異議人辯稱:高速公路南下一二一公里以至南下一二三公里處並未設有任何禁制標誌,以致用路人無從遵守云云,然經本院傳訊當天執勤員警 陳信昌 到庭證稱:「大型車依規定不得行駛內側二車道,車子是我攔停的,在一二一˙三公里處有一標誌,是舉發以前早就有的」等語,並提出近舉發地點之標誌、警語等照片十幀等為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則本件異議人將爬坡道路段視為「爬坡專用車道」顯示誤解標誌,且不論該路段為爬坡道路段或爬坡專用車道,異議人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內車道皆是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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