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二分許,在中清路四段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後車牌裝置閃光燈」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並更正違規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為求行車之安全性,於後車牌加裝警示冷光閃爍燈,並非有爆閃作用之「閃光燈」,依交通部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交路
(83)字第022785號函解釋「...應查明加裝之燈光是否使牌號有無辨認困難,倘已達不能變認其牌號,可依上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然異議人所加裝之閃爍燈並未達到夜間不能辨識之程度,並提出不同角度拍攝牌照之照片十一幀可憑,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異議人辯稱其所加裝之警示冷光閃爍燈,並非有爆閃作用之「閃光燈」,未達到夜間不能辨識之程度,並提出不同角度拍攝牌照之照片十一幀可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順益 到庭證述當日舉發情形,稱:違規人使用該燈光,行駛時會一直閃爍,停下來則不會閃爍,異議人只有後面車牌才有裝燈,當時正因看不清楚車牌號碼,無法逕行舉發,所以我們才從後面超車攔停異議人車輛後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庭訊筆錄)。則依員警當時舉發之情形可推知系爭車輛後車牌所加裝之閃爍燈,確已達令舉發員警無法辨識之程度,致舉發員警無從逕行舉發,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不同角度拍攝牌照之照片十一幀,該等照片皆當車輛處於停止狀態時所拍攝,而依證人所言「違規人使用該燈光,行駛時才會一直閃爍,停下來則不會閃爍」,故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堪予認定。另依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風景交字第6886號函覆稱:有關舉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應引用第十三條第一款等語,經查異議人所犯之違規事實為「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變認其牌號」,此等違規內容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範疇,原處分機關自有更正引用法規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