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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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三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台中市○○路與福康路口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以:當時伊在停紅燈,一機車騎士 唐曾明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快速由後追撞,乃回頭查看所騎乘之機車及追撞車輛之狀況,因見該名騎士之車輛因追撞重心不穩而倒於一旁,該名騎士則坐於車旁而無受傷跡象,甚且對異議人惡稱「你是在看什麼?」異議人因認係該騎士自己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亦無受傷情事,且因其口出惡言,當時又有飆車族由旁呼嘯而過,因恐其對異議人不利,乃離開現場,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二、本院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固為其所不爭執,惟據證人即與受處分人發生車禍之被害人 唐增明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我到路口之前都是紅燈,快到路口時已是綠燈,剛好有一大群飆車族過來,我撞到異議人右後方,異議人有看一眼,不到三分鐘就走了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應警訊時供陳:當時正於中港路與福康路口停紅燈,因快車道有飆車族快速行駛等情,足見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係因異議人見當時有眾多飆車族經過,恐對方是飆車族成員,而在誤認對方並未受傷之情況下始駛離現場,若然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豈會如唐增明所言於現場停留將近三分鐘之久?顯見本件異議人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惟該條之適用前提應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本件異議人陳稱當時其係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下遭唐增明由後方追撞,且依唐增明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到系爭路口之前都是紅燈,本院經查復無任何其他具體證據以認定異議人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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