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在臺中市○○路十九之一、三、
五、七、九號玉山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逍遣娛樂,即先向櫃檯以金錢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台開分,贏者機台會退出代幣,供下次再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並無犯意聯絡之 方登瑩 擔任現場管理,方登瑩並於同年月七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亦無犯意聯絡之 陳瑋瑋 擔任為客人兌換代幣之服務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適有 劉明田 、 余德聰 、 陳獻謀 、 吳家華 等人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娛樂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金瑪琍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該遊藝場位於臺中市○○路十九之二十九號一樓,乃依法申請設立之電子遊藝場,嗣因該遊藝場空間不足,我才將部分機台擺在對面(即公園路十九之一、三、五、七、九號),僅係營業場所規模擴增,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所謂營業場所地址之變更,依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問題,當時我並非經營玉山遊藝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方登瑩、陳瑋瑋於警訊時均證述係受僱於被告在玉山遊藝場內工作等語,且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劉明田、余德聰、陳獻謀、吳家華於警訊時亦均證述係於玉山遊藝
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等語。又被告固係金瑪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獲准在臺中市○○路十九之二十九號一樓設立,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憑,惟被告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之處所係於臺中市○○路十九之一、三、五、七、九號,並非金瑪琍電子遊戲場之上開營業所在地,而上開證人復均證述係於玉山遊藝場內工作及把玩電子遊戲機,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固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獲准在臺中市○○路○○號一樓設立玉山電子遊藝場,此有該遊戲場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附卷可查,惟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玉山電子遊戲場尚未獲准設立,是被告右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玉山電子遊戲場業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三百七十枚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被告既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有連續性,並不生連續犯問題,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擺設如附表所示為數不少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惟其經營八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三百七十枚,雖均係被告用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惟上開機台及代幣均甚多,且未供作賭博使用(詳後述三),被告又僅經營八日即被查獲,若予以宣告沒收,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日,在上開玉山遊藝場內,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以現金五十元換取代幣,再投代幣開分三百分,由賭客押注,如押中者,可得不等倍之分數,不中者,其分數則被電玩機吃掉,歸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客人只能將分數玩完或將代幣帶走,不能兌換現金等語。經查:證人方登瑩、陳瑋瑋、劉明田、余德聰、陳獻謀、吳家華等人均證述並未從事賭博行為,即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渠等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水果盤十六台。
二、滿貫大亨二台。
三、九五跑車六人座一台。
四、王牌對決六台。
五、動物奇觀六台。
六、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
七、賓果王六人座一台。
八、撲克單機三台。
九、滿天王星三台。
十、皇冠金鐘三台。
十一、CD賓果四人座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