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日,交予其兄己○○及其公司員工丁○○使用,並非遺失或遭竊,竟因屢向己○○、丁○○索討車輛未果,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前遭竊,而向該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適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新光橋」旁黃昏市場附近,發現丁○○之妻辛○○駕駛該車行經該處,始報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六七之十八巷「仰德金邸大樓」地下停車場第二十五號停車位內查獲該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確於九十年九月間將車交予證人己○○、丁○○後即未取回一節,業據證人丁○○、己○○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無訛。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丁○○所持有之汽車鑰匙確係被告所交付之原廠鑰匙等情,益證被告對於自己車輛並未遺失或遭竊確屬明知,其有誣告犯意已甚明確,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哥哥己○○透過伊媽媽向伊借PC-五七三六號自小客車,伊起初因與丁○○不熟,所以不願意,但因為伊媽媽的關係,所以後來伊還是有同意借,牽車是伊哥哥與丁○○一起來牽車的,並沒有收取租金,一開始是說要給丁○○的太太開的,他說他們家有四個小孩,為了接送小孩上學,至於伊哥哥可能是基於他與丁○○之間良好雇主關係,才向伊借車的。起初是只有說要借幾天,後來,伊哥哥說丁○○有意思要開這部車。但是因為伊弟弟乙○○說伊哥哥與丁○○二人皆負債累累,所以伊不願意賣給他,且經伊多次催討,他們都不願意歸還,到了九十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一年一月連續接到二張罰單,覺得事態嚴重,因為車子是伊的名義,到了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伊的小弟媳告訴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在黃昏市場的停車場,伊就撥電話打給伊的小弟乙○○,拿備份鑰匙由伊弟弟乙○○、弟媳甲○○二人把車子開走,到了下午,伊就告訴哥哥己○○,說伊已經把車子開走了。開回家後,伊弟弟乙○○把車子停在他的岳母家。伊大哥庚○○住台東,剛好有過來,所以這兩天即二十日、二十一日就先給他使用,後來,大哥庚○○打電話給伊說,二十一日下午他車子停在家門口,結果不見了。伊當時與媽媽、小弟都有打電話給伊二哥己○○,求證車子是否由二哥己○○、丁○○他們開走了。伊二哥否認,說沒有開走,伊小弟乙○○也有跟丁○○求證過,他們也說沒有開走,伊沒有誣告的意思,且因為伊有經過求證,伊與家人覺得是被偷了,所以伊到下午四點多才去報案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證人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車子是否你們二人從黃昏市場開走?)是的。他們之前有提到要買賣,但我跟被告說,他的信用不良,所以就建議不要買賣。所以我姐姐就沒有說要賣他,至於我哥哥收了丁○○的六萬元,我不知道。被告應該也不知道己○○有收丁○○六萬元。我們把車開走時,並沒有經過辛○○的同意(乙○○所答稱);是的,我們沒有經過辛○○的同意(甲○○答稱)」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見由被告所庭提附卷之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哥哥說丁○○有意思要開這部車,但是因為伊弟弟乙○○說伊哥哥與丁○○二人皆負債累累,所以伊不願意賣給他,且經伊多次催討,他們都不願意歸還,到了九十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一年一月連續接到二張罰單,覺得事態嚴重,因為車子是伊的名義,到了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伊的小弟媳告訴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在黃昏市場的停車場,伊就撥電話打給伊的小弟乙○○,拿備份鑰匙由伊弟弟乙○○、弟媳甲○○二人把車子開走乙節,應可採信。(二)、另經訊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接到我媽媽的電話,並要求我去找丁○○求證,我當時有說車子不是我牽的,我打電話給丁○○,但是他的行動電話不通,後來我打去工地,我找工地經理去找,但工地經理說,丁○○人在工地頂樓,所以就不想去找了,我也沒有回我媽媽的電話,因當時工作很急,所以也沒有再去求證了。我當時確實有要找丁○○求證,但聯絡不上(問:車子不見後,你有無接到電話?)」等語;又詢之證人乙○○亦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丁○○,且也有找到他人,他說他沒有牽走,他說他沒有幹那麼下流的事情,因我當時與他是同事,所以我知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問:車子不見後,你有否打電話給丁○○、己○○求證?);再詢之證人丙○○則證稱:「我打電話給己○○,他說他沒有牽,且他說丁○○人在工地,也不可能來牽車。我們並沒有向辛○○求證(問:有否打電話求證?)」等詞(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嗣又當庭質之證人丁○○復結證稱:「是我去開車子回來後,當天並沒有人打電話跟我求證,隔天,乙○○打電話到公司,他問我車子我有否開走,我說車子我開回來。我說這車子是我買的。乙○○知道這車子是我買的。我交了四萬八千元給己○○,再加上他欠我的二個月薪水,但我不知道他媽媽有沒有再轉交給被告(問: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你求證?)」等詞。此外當時正使用該部車子之證人庚○○亦到庭證稱:「有。但是乙○○有沒有打,我並沒有注意到。我媽媽打完電話後,有告訴我說,他們都不承認他們會做這麼卑劣的行為,我沒看到是何人牽走的。車子當時是我在使用,我車子停一下,當日下午二點二十分車子就不見了。當日下午四點左右,陪我妹妹即被告去坪林派出所報案。(問:車子被偷,你媽媽打電話求證時,你有否在場?)」等情,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與媽媽、小弟都有打電話給伊二哥己○○,求證車子是否由二哥己○○、丁○○他們開走了,伊二哥否認,說沒有開走,伊小弟乙○○也有跟丁○○求證過,他們也說沒有開走,伊沒有誣告的意思,且因為伊有經過求證才去報案乙情,堪可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既係經過事後的求證,並確認車子係遭竊後,始向警員報案,要難謂被告於主、客觀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