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案外人 紀榮昌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因自己未受傷而誤判紀榮昌亦未受傷,復因異議人車內二位乘客受傷流血不止,遂請友人載赴醫院急救,並將手機、皮包、駕照等留置車內,且未移動車輛不影響警方辦案,故絕無逃逸之情事,原舉發機關之認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駕駛其母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北上一七六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時速超過一百公里時,小型車最小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以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同一時、地,有紀榮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同一方向行駛於前方,異議人因前開疏失而從後追撞紀榮昌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紀榮昌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先擦撞外側路邊護欄後,又擦撞內側護欄,並因而造成紀榮昌受有頭部挫傷血腫、頭皮三公分裂傷等傷害,而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詢問、救護紀榮昌之傷勢及報警處理,即與友人 呂福民林志偉 下車由高速公路路邊隔音牆缺口逕行離去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依肇事車輛之車號循線查獲等違規事實。雖異議人辯稱因車內二位友人受傷流血不止而速至醫院急救,並將手機、皮包、駕照等留置車內,且未移動車輛不影響警方辦案,故絕無逃逸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違規事實,業經被害人紀榮昌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許陳美絲 、呂福民、林志偉、 根世傳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及照片七幀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案卷可稽並有判決書一紙可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害人之車尾凹陷,且失控擦撞護欄,而被告之車前引擎蓋凹陷,且失控迴轉一百八十度停於路肩,足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之大,則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被告當難謂無預見之可能,詎被告竟未上前詢問、救護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且事後亦未回到現場,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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