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發當日並未至違規地點,且警方沒有拍照存證,是故舉發難以接受,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駛於○○鎮○○○○○路口處,為警員舉發闖紅燈、未戴安全帽、蛇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伯昌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林伯昌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當時警車開很慢,對方紅燈右轉,看到我們準備要跑,我們有開警示燈及鳴笛,他看到我們要攔停他,就加速跑掉了,我們有記下車號,回去後查證無誤才舉發,違規人車速約七、八十」、「我不會看錯,我們有特別注意該車子及牌號」等語,而證人林伯昌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駕駛人復與受處分人所稱使用機車之兒子年齡、性別相仿,違規地亦與受處分人住處相近;受處分人雖稱:家中小孩於晚上十一時,都不能出去云云,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證明。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