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卷,分別判處有提徒刑十月、六月、六月,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丁○○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假釋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明德一路二四九號前,趁己○○駕駛T三─九八四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購物未熄火之際,趁機上車將該車竊走,得手後旋改掛上丁○○所有之X九─六九二六號車牌使用,以逃避警方追緝。戊○○復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駕前揭贓車,至台中縣○○鎮○○街、四平街口之茶藝館前,交付予知該車係贓物之丁○○收受使用,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丁○○住處前扣獲該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向被告丁○○借得X九─六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因基隆有颱風該車泡水,伊即叫甲○○者以二萬多元修車, 胡某 將車取走後,如何修車不得而知,胡某將車修好後,直接由胡某交給被告丁○○,自始未碰過該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間購買中華三菱牌號X九─六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十月底十一月十四日間借給被告戊○○,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自稱戊○○友人之不詳年籍者開至沙鹿鎮將車鑰匙拿給伊,後又改稱係戊○○親自開車,將該車交給伊,伊要上車開車時,即遭警查獲,並查到車上有安非他命,隨即因毒品案送觀察勒戒,勒戒出來後未碰過該車云云。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刑事警察局所有,由己○○駕駛使用,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失竊後,遭改懸X九─六九二六號車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稽,故該車係因竊盜失竊贓車之事實,殊堪認定。再衡以被告丁○○於警訊初供稱:「該查獲掛X九─六九二六號車牌之贓車,係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動聯絡後,約定○○○鎮○○街與四平街口一家茶藝館門前交車,交車後被告戊○○將鑰匙交給伊隨即離去」,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許,戊○○親自在沙鹿將T三─九八四○號小自客車,交給我」,「我有開該車,我不知道那台是贓車,是丙○○和我先約於茶藝館另有一位朋友,後來那位朋友先走了,後來我們也一起走了,丙○○就和我到T三─九八四○號自用車上,我有載過丙○○一次,丙○○要我載她至加油站,讓她上廁所。後來我們又回到原地方,她哥哥就帶警員來抓我了。我不知道丙○○的皮包放在我的車上,確實我有使用該部贓車,約三十分鐘而已,我真的不知道該台車是贓車。之前我都沒有載過丙○○。該台車的顏色與我的車顏色不同,當時我沒有仔細的看車的顏色。確實是我交給戊○○半個月,戊○○有說我的車壞了,後來戊○○又牽另一部車來給我,戊○○沒有說是我原來的車,只是要牽一台車交給我使用,並不是要還我原來的那部車」等語,足徵,該車於被告丁○○取得前,最後持有之人係被告戊○○。茲該車既係失竊贓車,而被告戊○○復因被告丁○○供述,始遭循線查獲,且被告戊○○除不能交代該車來源外,復虛構「該車完全由甲○○者取得處理,並由胡某交給丁○○,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許,戊○○親自在沙鹿將T三─九八四○號小自客車,交給我」,「我有開該車」,「該台車的顏色與我的車顏色不同」,「後來戊○○又牽另一部車來給我,戊○○沒有說是我原來的車,只是要牽一台車交給我使用,並不是要還我原來的那部車」。既是被告戊○○親自在沙鹿將T三─九八四○號小自客車,交給被告丁○○,並非由第三人甲○○交給丁○○,是被告戊○○聲請傳訊甲○○,已證明該車係甲○○者交給被告丁○○,本院認此部分已經被告丁○○之供述明確,毋庸再為傳訊,已足證該車係被告戊○○所竊,故被告戊○○所辯,不外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警方查獲掛X九─六九二六號車牌之車,既係贓車,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夜間,曾使用該懸掛X九─六九二六號車牌之贓車載運丙○○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確實是我妹妹於他的車上發現的,是我報警的,原來丙○○坐在車上,被丁○○開車載走約三十分鐘,才報警的。警員發現時,丙○○是坐於丁○○的車上」等語。而被告丁○○自承:「沒有要逃跑,是他妹妹說心情不好,我才買酒請她,後來回到原地等人,我們沒有要逃跑。案發前
一、二個月我有用自己的車載過她」等語。是被告丁○○既於一、二個月我有用自己的車載過丙○○,之後於案發時,又以不同顏色、不同鑰匙開車載丙○○,且當時被告戊○○已用電話通知被告丁○○要開另一部車子,還給丁○○,丁○○應已知悉所交還者,應非其原有之車輛;且該掛X九─六九二六號牌之贓車遭查獲時,扣獲之車鑰匙與被害人己○○失竊者係同一支鑰匙之事實,除為被告丁○○坦承外,復據被害人己○○於警訊陳明。故被告丁○○所謂僅使用過該車一次,業已查覺該車並非原來伊所有之車,應堪認為真實。況汽車所有人不可能不知所用車鑰匙及所駕汽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此觀諸被告丁○○警訊稱:「伊家人使用該車時,就發現有異樣,與原本伊使用X九─六九二六號自小客車顏色黑色不一樣」自明,故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夜間因毒品案被捕前,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贓車鑰匙時,即知悉被告 顏振國 所交付掛X九─六九二六號之車係贓車,旋駕駛贓車載丙○○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丁○○其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假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