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執勤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北屯路、文心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遵守道路標線」違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依燈號逕行左轉時,因前車與一輛機車輕微擦撞,致使前車緊急煞車,但機車旋即驅車離去,前車稍作停留亦左轉離去,此時燈號改變,致使本車祇能停於原位動彈不得,遂遭警舉發,則舉發員警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原舉發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分五裁字第091007231號函稱:經查本分局北屯派出所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區○路○○○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一部自小客LU-5817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超越停止線暫停於○○區○○○○○路上綠燈放行之車輛行車安全,當場攔截檢查等語,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復據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陳俊男 到庭證述:當日並無異議人所指述有車輛與機車發生輕微擦撞之情事。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