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原告 陳文進 即旭進工業社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沖床機器肆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瑞超 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瑞超之財產,惟被告指封錯誤,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誤將原告所有沖床機器四台(下稱系爭機器,其中二台型號分別為CSP─45號、CSP─60號)查封在案(註: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一八號)。
(二)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即兄長 陳文平 合資開設旭進工業社,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向台中縣政府設籍課稅。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鉦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龍公司,原名稱鈺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進沖床各乙台,價金含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鍵昌機械企業社(下稱鍵昌企業社)、鍵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鍵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進沖床機器各乙台,價金分別為三十九萬九千元(即CSP─45號)、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即CSP─60號)。是系爭機器確屬原告所有,並非陳瑞超之財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通常固屬債務人所有,惟若同住一家之人,利用家庭經營工廠,且所查封之動產為工廠生財機器,則應視同一家中何人經營工廠,機器為何人購買而認定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旭進工業社固設立於台中縣○○鄉○○路○○○巷七五之八號,同為陳瑞超與原告之住所,並以陳瑞超為戶長,惟該戶籍地址房、地俱為原告兄長陳文平所有,以陳瑞超為戶長乃尊重長輩之作法,並非表示其有經濟支配力,殊無以戶長即推論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理,且陳瑞超更未插手旭進工業社經營,被告謂陳瑞超以缺錢購買機器為由向被告借款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2、旭進工業社自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設立以來,負責人均為陳文進,從未變更,且該商號出資者為原告與其兄長陳文平,陳瑞超並未有任何出資,或在工業社內從事任何職務,更從未擔任過負責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執字第二一三一八號函影本乙份、被告指封切結系爭機器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乙份、旭進工業社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旭進工業社統一發票購票證影本乙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鉦龍公司負責人 林清水 證明書乙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豐原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四紙、發票影本四紙、系爭機器相片十三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鍵昌企業社負責人 施孟智 、鉦龍公司負責人林清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乃社會事實之變態,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置放陳瑞超住宅之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
(二)旭進工業社負責人曾否變更、歇業,足以影響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又原告所提沖床機器發票影本,縱屬真正,並不足以證明旭進工業社所購買之沖床機器,即係鈞院所查封之系爭機器。
(三)陳瑞超以缺錢購買機器為由,向被告貸得七十六萬元款項,拒不返還,復誆稱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藉以排除強制執行,顯屬可議。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一八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陳瑞超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案卷,並訊問證人陳瑞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瑞超間存有七十六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陳瑞超之財產,惟被告查報不實,致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二一三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四台沖床機器查封在案,查系爭四台沖床機器係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分別向鉦龍公司(前二台)、鍵昌企業社(第三台)、鍵昌公司(第四台)所買受,訴外人陳瑞超並非系爭四台沖床機器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四台沖床機器係訴外人陳瑞超向伊借款所購買,當時訴外人陳瑞超即以為購買機器為由向伊借款,陳瑞超亦曾經營旭進工業社,且台中縣○○鄉○○路○○○巷七五之八號之戶長係陳瑞超,是系爭四台沖床機器之所有權人確為陳瑞超,是原告以系爭四台沖床機器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執行僅能依據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正確調查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蓋強制執行在求迅速,因此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債務人財產之事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例如動產依占有,不動產依登記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然此時即難免避免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事實之不一致,致對第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是為保障實體正當性,上開所由之規定。是上開條文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一)參照)。是縱於查封之際執行機關違反上開外觀原則,而得為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然仍得以該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系爭沖床機器四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查封後,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系爭機器迄未進行拍賣或變賣之換價程序,業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核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一八號民事執行案卷屬實。是以系爭機器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稽。本件旭進工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乙情,此有原告提出旭進工業社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旭進工業社統一發票購票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俱以原告為負責人可考,被告質疑旭進工業社負責人曾有變更、歇業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旭進工業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鉦龍公司購進沖床機器各乙台,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鍵昌企業社、鍵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進沖床機器各乙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日期鉦龍公司、鍵昌企業社、鍵昌公司出賣沖床機器與旭進工業社之發票影本四紙可稽,並經證人即鍵昌企業社負責人施孟智(註:亦為鍵昌公司之本件買受契約之承辦人)證稱確有出賣沖床機器二台與原告,並署名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且由原告付款之事實,復經本院提示系爭機器相片,亦由證人確認無訛。另原告於上開時間向鉦龍公司購買上開另二台沖床機器乙情,亦據原告提出鉦龍公司負責人林清水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陳瑞超亦稱:從未經營旭進工業社,從一開始即由原告經營,伊是從事機車排氣管買賣等語。足認原告所稱上開其所購買之四台沖床機器即為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所指封之而查封之系爭四台沖床機器,而具同一性,且該四台沖床機器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而非訴外人陳瑞超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機器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