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戊○○甲○○住臺中縣○○鄉○○路○○○號
身分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第一五二六九號、第一七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丁○○、戊○○、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甲○○在臺中縣太平市十九甲某處為人整理、修繕房屋,而產生磚塊、廢水泥塊、PU面板、木材及鋼筋等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知可在何處傾倒,適戊○○知悉上情,並得悉乙○○向 賴天佐 (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欲在其上開設工廠營業,意欲填平整地。詎戊○○竟明知乙○○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甲○○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與甲○○、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從中居間聯絡,取得乙○○之同意,約定由乙○○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甲○○回填、堆置上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戊○○負責在現場注意、指示勿使傾倒之人將廢棄物掩蓋土地上之水井,旋戊○○即通知甲○○可將上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上。嗣甲○○明知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丙○○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告知丙○○將上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上傾倒,丙○○應允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駕駛其靠行於順盈貨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普通營業大貨車,接續載運上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乙○○承租之土地上傾倒計二次,並於第二次即同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傾倒磚塊、廢水泥塊、木材、面版、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時,為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縣警察局溪南所員警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隊稽查大隊稽查員,當場查獲適在該處傾倒前述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丙○○及在場指揮丙○○傾倒處所之戊○○,並當場查扣前述車號為00-000號之大貨車一部及賴天佐所有置放在現場之挖土機三台等物。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受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僱用,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應允代為載運清除位於臺中市○○路附近某建築工地上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傾倒,代價為每車一千五百元後,丙○○並邀同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普通營業大貨車,丁○○則駕駛其靠行於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普通營業大貨車,共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上開臺中市○○路附近之建築工地,盛載磚塊及廢水泥塊等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旋渠二人即各自駕駛上開大貨車,各載有磚塊、廢水泥等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前往丙○○自友人處得悉可傾倒廢棄物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時,為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查扣該二部營業大貨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戊○○及甲○○等五人,均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賴天佐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吻合,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現場圖二份、現場照片十八張及保管條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丁○○、乙○○、戊○○及甲○○等五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丁○○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戊○○所為,則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同條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戊○○與被告乙○○間、被告戊○○與被告甲○○、丙○○間及被告丙○○、丁○○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受被告甲○○僱用之先後二次載運傾倒行為,係載運傾倒一次後,旋又回原址繼續載運傾倒,業經被告丙○○及甲○○於審理中,分別供明在卷,是渠等此部分所為,顯係以一個載運傾倒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故意,發為二個舉動,緊接為之,應為接續犯,只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丙○○上開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乙○○、戊○○及甲○○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係屬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所生之危害尚非屬鉅大,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丙○○、乙○○、戊○○及甲○○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五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貪慾圖便以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直承犯行,足認渠等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末查,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普通營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普通營業大貨車,分係靠行於順盈貨運有限公司及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已經被告丙○○及丁○○於審理中分別供明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稽。是該二輛大貨車既已靠行營業,並已分別登記為順盈貨運有限公司及瑞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有,係屬信託關係,在法律上該二貨車所有權人應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挖土機三台,均係賴天佐所有,亦經賴天佐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被告等人犯罪之程度均尚屬輕微,將該等車輛沒收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