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 吳江材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育有三子一女,現均已長大成年,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執料維持不久,被告之性情與行為突變,沈迷於賭博惡習,並疑似與其他女人在外同居,以致經常一出門,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經過幾星期甚至幾個月才回家一次,縱使回家也短暫停留不久再又外出,週而復始,不斷循環直到現在亦是如此,在外時間比在家時問多出十倍以上,這當中更有次出門後,依舊毫無音訊,全無聯絡,長達一年多才再回來,就算回家亦面目可憎,與原告行同陌路,置原告母子女五人生活完全不聞不問,讓原告擔心受怕。
(二)被告雖有工作收入,但因嗜賭成性,及疑以要供其他女子開銷,致經常將收入輸光花用殆盡,回家向原告伸手要錢,難拿錢回來供養家庭,惡意遺棄家庭於不顧,放任原告母子女自生自滅!又被告為應付在外賭博揮霍花用,在向親友借貸碰壁後,竟轉向地下錢莊借錢,讓原告曾被討債公司電話及登門惡言恐嚇搔擾,常搞得家庭雞犬不寧,原告母子女心驚膽跳,一直生活在恐懼害怕不安之中!(三)原告一再忍耐,希被告回頭有所悔悟,詎料被告劣性不改,且仍然異常暴戾,對原告全無夫妻之情,動輒穢言辱罵,或竟揮拳毆打成傷,最近除暴力傷害原告外,並以銳利斧頭劈砍家裡內外門,受損傷痕累累,令人觸目驚心,原告身心俱創,人性尊嚴完全掃地!兩造間誠摯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顯然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並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警方處理家庭暴力現場表、警方處理家庭暴力調查表一份及照片一幀為証,並請求訊問 吳凰琴 及吳 銘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雖有賭博,但伊亦把子女扶養成人,子女現賺錢均未拿錢給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原本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惟被告沈迷賭博,經常將收入輸光花用殆盡,回家向原告伸手要錢,難拿錢回來供養家庭,惡意遺棄家庭於不顧,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使原告曾被討債公司電話及登門惡言恐嚇搔擾,原告一再忍耐,希被告回頭有所悔悟,詎被告劣性不改,對原告全無夫妻之情,動輒穢言辱罵,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住處大門、房門毀損並辱罵聲請人,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伊雖有賭博,但亦把子女扶養成人,子女現賺錢均未拿錢給 伊云云 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可信為真。而被告在外賭博欠債,並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將家中房門毀損使原告惶恐不敢居住於家等情,亦據二造成年子女吳凰琴及銘富到庭分別証稱:「我父親常年在外賭博,最近我父親又來向我們要錢,且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要,家裡的門也被父親毀損(如庭呈照片),母親最近不敢住在家裡,我們兄妹輪流找地方讓母親住,所以我們都覺得父母的婚姻難以維持。」「父親沒有盡責,且對母親拳打腳踢,出言恐嚇,而且地下錢莊找來家裡,使母親生活恐懼、不安,所以為人子女不願母親再如此生活。」(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伊在外賭博並不否認,更見被告確未對家庭盡責,而被告雖辯稱有對家庭盡責云云,均未舉証以明,是伊辯稱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賭博未對家庭盡責,且在外欠債,又對原告惡言相向並將家中房門毀損使原告惶恐不敢居住於家共同生活,被告顯無努力維繫婚姻、照顧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既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