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鎮○○路、五權路分別因「
1、闖紅燈;2、駕車在車道蛇行」、「1、不按遵行方向行駛;2、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警以攔截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另原處分機關依現存電腦資料,發覺處處分其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逾期未換領一併裁處其「駕照逾期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六○─H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元整,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六點及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則以:當天伊看到箭頭綠燈右轉,並不知道有警察在後尾隨,以為有假警察的車子在後尾隨造成伊極大的恐慌,為何警員不採取更溫和的方式舉發,使駕駛人無端受到壓迫,請正視警察濫用職權的問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行為業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清警交字第09101077600號函稱:當時該車○○○鎮○○路紅燈右轉五權路,經警鳴笛跟隨該車欲攔停, 黃君 回頭一見警車立即快速駛離,一路蛇行、又逆向行駛、又於五權路與海濱路口闖紅燈,經當場攔停並依法舉發等情,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書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佐。另据證人即執勤員警周義偕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庭訊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從慢車道闖紅燈右轉,我們就開警報器尾隨他,也有用喊話,異議人在五權海濱路直行時,又闖紅燈時才變成逆向行駛,路邊的人幫我們攔下異議人的等語。此外,異議人亦坦承當時確有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行為,而舉發員警當時係於執勤職務中並駕駛執勤之巡邏警車,異議人既已看見有警車追隨且明知警察鳴笛、喊話等,理應停車受檢卻仍不聽指揮,並快速蛇行逃逸,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事後更辯稱因恐係假警察故不敢停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受處分人其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此有原處分機關電腦管制資料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違規單之記載,援引首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元整,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六點及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