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零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八八○公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
,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扣案之顆粒一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一八八○克),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綱得字第○二八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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