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向原告購買裝潢材料,合計買賣價金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上開材料原告均已悉數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件、出貨單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向其購買裝潢材料,合計買賣價金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上開材料其均已悉數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十件、出貨單六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與證據相符,自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