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飛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被告林文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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