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訴人齊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冠藝精品百貨行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發票人 王蓮臺 等人簽發之支票九張,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化粧品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詎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經照會銀行,始知均為人頭票。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人頭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持九紙支票向自訴人購買化粧品,嗣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供稱上開九紙支票均係 許素真 所陸續交付向其購貨,許素真另有交付其十紙支票,其中一張交給 鄧秀貞 (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0三八號偵查中),另九張(其中三張涉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業經提起公訴)交給 朱煒夫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交付支票向朱煒夫調現,為順利調現,並在其中三張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背書,經朱煒夫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收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二九六號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審理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先後交付同一來源之支票向鄧秀貞、自訴人及朱煒夫詐購貨物、調現,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連續詐欺犯行,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自訴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偵查起訴之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