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二四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放U三─二七一號營業小客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唯以其不知違規遭警舉發,且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遷址至臺北縣○○鄉○○街○○○號,並未收到罰單,因而未繳罰鍰等語為辯,請求依法定最低額罰鍰裁處。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已遷址至臺北縣○○鄉○○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本件既以實際違規人為處分對象,即應按址對該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俾受處分人得依法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最低額。惟查,本件違規逕行舉發案件,係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鄉○○街○段○○號三樓郵遞後無人收執,遭退件,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原件寄存於臺北區監理所,嗣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依債權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請,轉歸責於異議人本人,有通知異議人,且於同年月九日送達於異議人,但未展延應到案日期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金警交字第○六三八八號函及所附郵政大宗函件掛號執據影本、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㈥九○─四五三─九─○五五八六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情形照片一幀、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影本、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記錄及所附掛號回執傳真影本等附卷可稽,顯見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課以異議人按時繳納罰鍰之義務,或剝奪其選擇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異議人以其不知違規遭警舉發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審究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及送達不合法等情狀,僅以異議人不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予裁處最高額之處罰,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罰。本院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