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案外人 康泰 向原告陳稱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及同路卅九號三樓房屋兩戶,擬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元出售,因價格便宜,買受後如予重新裝修出售必獲厚利,如原告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可獲利潤三十萬元,致原告允諾投資,並由原告指定 陳吤林 為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詎事後被告並未真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康泰又因案逃匿無蹤,致事實上無法完成前述合夥購屋、售屋計劃,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上述房屋原係由其購買, 周月娟 得知後願加價二十多萬元承受,並由康泰陪同以陳吤林代表簽定買賣契約,詎事後康泰無法付清價款,唯恐已付價金遭被告沒收,竟夥同 林運福 要求索回已付價金,被告不得已交付林運福五十萬元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與原告或陳吤林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主張以被告與陳吤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自負有返還陳吤林已受領價金之義務,而陳吤林所交付之價金實係原告所出資,信託陳吤林出面簽約,惟陳吤林怠於對被告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陳吤林對被告提起本訴,則其應請求被告向陳吤林給付或由原告代位受領,始為正確。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竟仍求為判決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自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