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七四九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
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安康路時,因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扣繳該逾期之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僅到行車執照逾期之罰單,並未接獲駕照逾期之罰單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㈥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安康路時,因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扣繳該逾期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該局北市警交A字第一七四九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而異議人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考領,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換照,有效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迄今未再辦理換照事宜乙節,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監二字第九○六○九六七七○○號函附卷可佐。復查,異議人遭舉發時,拒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收受,而由舉發警員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收、拒簽」乙節,有前開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各一紙在卷可據,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交通分隊電話紀錄表可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前段規定:「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從而,異議人應視為已收受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其辯稱未收受罰單云云,容有誤會。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